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為之是項裁定,依法應認為無效。本件被告甲○○偽造公印文一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但其另一違反醫師法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首開說明,其定執行之裁定,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方為合法。乃原審法院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越權聲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顯屬違法。且查被告所犯上揭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五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原法院失察,竟重複裁定,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公印文一案,係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而其所犯違反醫師法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被告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依首開說明,其定執行刑之裁定,自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方為合法。乃原審法院竟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顯屬違法。此項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