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七二七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成立毀壞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共同至柏克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克公司)向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街○○巷○弄○號之房屋,基於毀損柏克公司大門門鎖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李玉中毀棄門鎖後,未經柏克公司之同意,無正當理由侵入柏克公司,乙○○嗣拿取新鑰匙即先行離去;甲○則基於毀損柏克公司所有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日下午及五月十九日,將柏克公司之雙層鐵床、瓦斯爐台等物運去台北市○○路○段內湖成功砂石場毀棄;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之出售於劉正翔、李明宗、羅運寶、楊火中四人;劉正翔等人隨即將系爭房屋出售於甲○,雖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始辦妥移轉登記,惟劉正翔等人已全權委託甲○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業經劉正翔等人於偵查中供證在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一一七頁)。嗣因柏克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未返還房屋,甲○乃雇請鎖匠李玉中開門鎖進入房屋。是甲○乃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開鎖。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尚難論甲○以毀損之罪。原判決依毀損罪論處被告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始終辯稱其到系爭房屋,乃係應甲○之邀,前往作見證而已。而甲○因怕犯法,故請被告乙○○陪其同往系爭房屋,雇鎖匠開門鎖係甲○個人意思,業據甲○供明在卷,並經鎖匠李玉中於偵查中供證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四頁);又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沒有(看到何人來搬東西),是隔壁的鄰居李太太(即李紀玉琴)……告訴我說是當天上午有人來搬東西」(見上開一一二七四偵查卷宗第二五頁);而李紀玉琴即僅證稱「我有看到甲○去,乙○○我忘記他有沒有去」(見上開一一二七四偵查卷宗第五六頁背面)。乃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下,竟依該二證人之證言及告訴人之告訴意旨,推定被告乙○○與甲○雇人開門鎖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依共同正犯論處。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受被告甲○委託處理柏克商行有限公司(下稱柏克公司)與甲○間之訴訟事宜。因柏克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共德營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德公司)承租坐落台北市○○街○○○巷○弄○號
二、三、四、五樓,租期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四年一月間,柏克公司之負責人董克敏因共德公司於租期屆滿未返還押租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乙○○乃與董克敏協議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居。屆期柏克公司未返還房屋。乙○○與甲○乃於八十四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共同至該址,基於毀損柏克公司大門門鎖之故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李中玉毀棄門鎖後,無正當理由侵入柏克公司,乙○○拿取新鑰匙後即先行離去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出租人為共德公司,並未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為甲○。且原判決係認定甲○基於毀損柏克公司大門門鎖之故意而為之,其所毀損者為柏克公司之門鎖,該門鎖並非附屬於房屋而為房屋所有權人所有,得單獨為毀損罪之客體,因而論處甲○毀損罪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而自行謂甲○係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開鎖,依司法院之解釋及本院之判例,尚難論甲○以毀損罪等非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即難認有理由。又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何人來搬東西),是隔壁李(即李紀玉琴)……告訴我說是當天上午有人來搬東西」;而李紀玉琴亦僅證稱:「我有看到甲○去,乙○○我忘記他有沒有去」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下,竟依該二證人之證言及告訴意旨,推定乙○○與甲○雇人開門鎖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正犯論處云云。惟查原判決論處乙○○罪刑,係引用董克敏之指訴,證人陳俊傑、李玉中、同案被告李紀玉琴之證述,及同意書、照片、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乙○○自承與甲○前往現場,陳俊傑於偵查中證稱:李明宗還說上午是邱律師帶人去開門的,要他們把這些東西全部丟掉(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李玉中亦證稱:我在未換完鎖,乙○○先行走了,而邱是有先拿走其中二把鎖匙,換好之後,餘鎖才交予甲○等語(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卷第一一七背面)。則乙○○既與甲○共同前往現場,又於李玉中毀棄原有門鎖,同時更換新門鎖時,取走一付新鑰匙。其目的無非欲取得隨時進出該房屋之權限。則其與甲○間之關係,當非僅止於乙○○所辯係到場為見證而已。原判決依上揭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乙○○與甲○間,對於毀棄原有門鎖而更換新門鎖一事,具有意思之聯絡,雖僅由甲○一人僱鎖匠開門鎖,仍不能解免共犯之罪責。因而論處乙○○與甲○間,對於此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