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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訴人即右被 告之 母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姦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盜匪、竊盜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確定,經減刑為十二年三月(盜匪案件未減刑),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假釋出獄;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強姦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所犯傷害及強姦罪業經撤回告訴);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間因強劫強姦未遂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應接續執行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先竊取游○梅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得手後,以皮包內之備份汽車鑰匙,竊取停放在附近之游○梅男友陳○志所使用(車主為陳○志之胞姐陳○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車在嘉義市區閒逛,並自不詳地點取得汽車(以保特瓶裝)、鐵鋸一把、銼刀一把及板手一把(未能證明確為乙○○向他人借得或竊得或拾得鐵鋸等物)放置車內作為工具,沿路尋找落單婦女為作案目標。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嘉義市○區○○里○○街之際,見劉○志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加速撞擊劉○志,致劉○志機車刮地三十三點五公尺後,受傷昏迷倒地在○○街○○號前,乙○○迅速倒車至劉○志倒地地點,下車將昏迷之劉○志抱起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並繫上安全帶,駕車經由○○路往○○路,繞行○○、○○○等地,在不詳地點,對劉○志施暴,致劉○志共受有額頭兩側及鼻樑部有多處挫傷、右顳部有一處裂傷及二處利器傷、右頂部後側有一處擦、挫傷、上唇有局部挫傷及唇內出血、左側下巴有多處擦傷及一處表淺之刮傷、兩手臂有多處摩擦傷。乙○○竟又在嘉義縣某地強姦劉○志得逞,於強姦過程中,因劉○志掙扎反抗,乙○○又萌殺意,將劉○志勒斃,事後乙○○心慌而欲找尋棄屍地點,乃另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駛入嘉義縣○○鄉○○村○號後山一百公尺處張○貴之果園內,將劉○志之屍體拖出車外,持鐵鋸鋸斷劉○志兩小腿,放置在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旋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劉○志屍體(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即駕車欲離去,惟因右前輪卡陷在產業道路上而無法行駛,乙○○遂續以剩餘之汽油點燃自用小客車,致車體全毀,劉○志被肢解之兩小腿亦因而燒焦,乙○○所穿上衣於當時因沾污血跡而丟入車內一併燒毀後,徒步離去。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乙○○行經嘉義市○○里○○路○○○○號前,見林○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路旁,乙○○即本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該機車代步,於騎經嘉義市○○里○○○○號莊○雄住處時,向莊○雄借得繡有「三橋仔三太子元帥千秋」字樣之白色上衣一件,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里0000000000號前,將林○諒所有之前揭重型機車棄置該處,而基於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徐○蓮所有之腳踏車一輛作為代步工具而騎乘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張○財欲前往農地噴灑農藥之際,發現劉○志之屍體而報警。經警在該輛已燒毀之自用小客車上查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鐵鋸、銼刀及扳手等物(未扣案),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乙○○住處扣得上開白色上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判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乙○○在不詳地點,對劉○志施暴,致劉○志共受有額頭兩側及鼻樑部有多處挫傷等傷勢等情。然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所謂對劉○志「施暴」之手法如何﹖即如何對劉○志「施暴」﹖並未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以致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令當否之判斷。㈡被害人劉○志生前所致之外傷,除乙○○因損壞屍體(焚屍)所致之燒傷痕跡外,計有:⑴咽喉部有局部點狀出血,左頸部有局部瘀傷。⑵額頭兩側有多處挫傷,以左側較為廣泛,其最大者為四×三公分;鼻樑部亦有多處挫傷,最大者為三‧五×○‧五公分。上唇有局部挫傷及唇內出血,其大小為一×一公分,左側下巴有一條長四公分的表淺割傷及多處擦傷,擦傷最大者為○‧五×○‧五公分。⑶右顳部有一處六×二‧五公分的裂傷,其傷口的後上方有一處長一‧五公分,寬○‧一公分的利器傷,傷口的前下方有一條長一公分,寬○‧一公分的利器傷,兩者的邊緣清楚,無邊緣性擦傷,在右頂部後側有一處三×三公分的擦、挫傷。⑷左下顳葉有局部蜘蛛膜下出血。⑸左膝外側有一處八×五公分的擦傷,右膝前側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三×一公分。在右上臂外側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六×○‧五公分,右手肘外側有一處五×三公分的擦傷,右掌背有多處擦傷,最大者為二×一公分。在左上臂至左前臂的前側有一處廣泛的拖迆性刷灼樣磨擦傷(br ushburn injury),左掌背有一處五×三公分的擦傷。⑹舌頭有局部出血。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劉○志所致之外傷,與之並不一致。又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駕車自後加速撞擊劉○志,致劉○志機車刮地三十三點五公尺後,受傷昏迷倒地在五福街十三號前,然於理由欄內引用目擊證人周○智之證言稱:被撞車輛倒在○○街○○號前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均有認定事實與引用之證據不符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姦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上訴駁回部分被告之父母得為被告利益起見,獨立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以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者為限。被告乙○○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業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母甲○○○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其竟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強姦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