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高 阿 池即高振豪)男民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七五○○、七六九八、八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別按共同正犯論上訴人甲○○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強盜既遂、未遂罪,並依連續犯以一強盜既遂罪刑,論上訴人高阿池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已記載其認定之事實,並說明所憑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所稱其對各被害人加害僅為恐嚇取財,不成立強盜罪之辯解不予採納,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該上訴人上訴意旨,謂該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列載之各被害人僅亮出刀子,命交付金錢,並無砍殺行為,應屬恐嚇取財,其餘各被害人所供其被害情形亦復如是,足見各被害人未受暴力脅迫,由上訴人之恐嚇自行交出財物。原審未詳細調查,有違採證法則。又上開附表所列犯罪,有在同一時間出現二處或僅相差十分鐘者,原審未查明其有無可能,僅憑有關筆錄記載認定上訴人犯罪,亦屬違法云云。按前者係該上訴人對強盜與恐嚇取財二者之犯罪成立要件認知有誤,且忽視原判決就此所為論述,就所謂其餘被害人如何供述,是否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認定,又未列舉;而後者所稱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關於上訴人同一時間或相差僅十分鐘在不同處所犯罪之記載,尤屬虛無,與卷內資料不合,皆不能因而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於上訴人高阿池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論斷,引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憑己意泛稱:上訴人不知所乘機車為贓車,更無與郭國富有行搶之犯意聯絡,郭某臨時行搶,未預告知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分贓事實可知云云,不過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更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