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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 女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 男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經營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間,見社會游資充斥,乃自同日起即以其個人及寶利公司名義,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每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四至六分,如投資七股以上另賦予「專員」名銜,發給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參與業務),先後在台灣各地區設立永強鋼鐵有限公司等吸收資金之分支機構十一處(其名稱、事務所及負責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以未經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永安機構)名義,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誘取資金,至七十六年五月間已達十億元,引起治安機關注意,乃以楊松州為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董事長,並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起換取以往所發之債權憑證、寄託憑證或借款條;更以同一手法,以「永安機構」、「寶利機構」、「永翔機構」、「永全機構」等不同名稱,對外繼續吸收游資,由被告擔任該機構總部之董事長,為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統籌處理旗下各分支機構之決策及業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藉口銀行法修正,影響其營運停止出金,至該月底止,共吸收一百八十餘億元,投資人數計:台北地區四千四百三十三人、中壢地區一千九百四十人、台中地區五千六百七十七人、彰化地區九百九十六人、豐原地區三百六十三人、新竹地區一千零六十七人、嘉義地區一千零六十二人、台南地區一千八百四十八人、高雄地區四千二百零六人、屏東地區一千零三十五人、基隆地區四百三十三人(吸收資金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但永安機構之財產,經估價為一百十億元至一百十六億元,負債顯然超過資金,其債權人乃聲請宣告被告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體破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破字第二十八號裁定被告破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確定(原審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民事裁定)。於破產程序開始,破產管理人接管財產後,發現破產人即被告拒絕交出該投資機構吸收資金部門之帳簿與會計文件及旗下各事業公司之帳簿與會計文件,並有如原判決附表㈠之財產被隱匿,於八十年五、六月間就如同附表㈠-一之事項詢問該機構實際負責人即破產人被告,被告或堅不吐實,或杜撰虛偽陳述搪塞;又其為破產人先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均拒不提出,亦未開列其財產之全部或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或簿冊文件移交破產管理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虞,依(修正前)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八十年十月三日起予以覊押,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移送偵查時仍未提出,且隱匿財產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及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的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罪刑(原判決認被告另犯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二罪,因與本罪有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本罪論科)。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事實之判斷,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所謂證據,乃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屬之。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不論當事人有無聲請,或聲請後有無表示捨棄,仍應予調查,而不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如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率行判決者,均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吸收資金共一百八十二億六千五百五十九萬元,利息支出八十三億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九十九元,轉投資五十一億元,營業費用支出八億元等情;然查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吸收資金一百八十六億八千八百二十萬元,其中投資人利息滾入本金生息及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約一百二十億元,實際吸收資金約六十六億」(見原審更一卷四二○至四二三頁);則被告吸收資金確實之總金額究竟若干﹖即非無疑。又卷附大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文淵查核永全(永安)機構全省十一區吸金業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亦載稱「永全機構(即永安機構)迄七十八年停止業務活動止,全省十一地區實際上吸入之資金約為六十六億餘元,於扣除交付永全機構全省十一個地區之利息、獎金及必要開支後,匯往高雄永全機構轉投資者僅四十六億餘元」(見原審更二卷三○二至三○八頁),證人林文淵證稱:該匯入永全機構(即永安機構)之四十六億餘元,伊係根據各區資產負債表內往來帳之記載,製表人均在報表上簽名,可信度高等語(見原審更二卷三四四頁);如果無訛,而原判決復認定被告轉投資五十一億元,則被告是否可能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隱匿資金四十億餘元,亦非無研求餘地。是被告在原審聲請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八號違反銀行法案卷並提出永安機構之十一分支機構之財務經理、會計、業務幹部暨相關人員之名冊,請求傳喚上開案卷內附投資人名冊所列投資人及所提出永安投資機構之十一分支機構之財務經理、會計、業務幹部暨相關人員名冊所列人員,並囑託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查核,以證明其未隱匿資金四十億餘元(見原審上訴字㈢卷六、七、三一至三六、一六八頁);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攸關認定被告是否確實隱匿其所吸收之資金,如確有隱匿,其金額之多寡,亦與認定被告犯罪情節及量刑之輕重,至有關係;故在客觀上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傳喚部分分支機構主管財務會計之人到庭為簡略之陳述,其餘均未予調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侯重信律師,在原審雖曾以言詞表示捨棄聲請傳喚未到庭之各分支機構主管財務會計人員,但為發現真實,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該等證據,不受其拘束;矧被告於原法院前審已供稱永安機構及其十一分支機構所有帳冊文件於被告被宣告破產後遭扣押於高雄市○○○路永翔大樓,未被扣押部分現尚存於十一分支機構(見原審上訴字㈡卷九九頁);如果無訛,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尤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原審徒以「事隔多年,可預見所有相關人員或遺忘、或推諉、或掩蓋、或串飾」為理由,而不繼續調查,遽行判決,未免臆測,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有罪、他部曾經另案為無罪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主文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其餘部分則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免訴之理由,以示一事不再理之旨。但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毀棄帳簿及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財產狀況不真確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既認定此部分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論斷為犯罪不能證明,於該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應與曾經法院從實體上為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同視,乃原判決竟於其理由欄第七項就此部分載稱「難認被告故意銷燬上開文件,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但與卷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且有理由自相矛盾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既經發回更審,被告於本次上訴所主張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僅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無不服,而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節,與原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之認定相同,竟處以徒刑三年六月,量刑加重許多,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有無理由,宜併予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