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關於盜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係受刑求等不當方法而自白,原判決竟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不實之自白,遽認上訴人有盜匪犯行,不僅採證違法,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害人顏○政等均未於第一審出庭作證,而顏○政於原審亦未指明係上訴人所為,乃原判決竟記載「上訴人之犯行,並經被害人顏○政等指訴甚詳」等語,與事實不符;王○賓領回之手提電腦一部及夏普攝影機一台,非其所有,原判決認定為其所有,顯有誤會;原判決認上訴人強劫張○忠財物,採證違法,且認強劫財物含瑞士刀一把,尤有未合;被害人陳○彬於警訊所指被強劫之財物,並無外幣一批,原判決竟記載含外幣一批,與證據資料不符;被害人王○賓、張○忠、陳○彬、吳○銀、吳○芬等均未出庭作證並命對質,原審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害人王○娟、黃○欽未於原審指認上訴人係歹徒,原判決竟依其證詞,資為論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依憑承辦警員陳○志、王○財、董○敏、蔡○、胡○榮所稱並無刑求上訴人情事,參酌上訴人亦供稱陳○志、王○財、董○敏、蔡強、胡○榮並無向伊刑求,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並非供承全部被害人指訴犯行等情,認定上訴人所辯警訊受刑求云云,為無可採,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又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尚參酌被害人顏○政、林○昌、王○賓、邱○義、曾○洲、張○忠、王○娟、陳○彬、楊○花、蔡○嬡、鈴○○子、吳○銀、吳○芬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扣之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其採證判斷究竟如何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相違背及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摘,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顏○政、林○昌、王○賓、邱○義、曾○洲、張○忠、王○娟、陳○彬、楊○花、蔡○嬡、鈴○○子、吳○銀、吳○芬,雖於審理中部分未再出庭指訴,然彼等於警訊時均分別指訴被害情節,原判決依憑彼等於警訊或審理中之指訴,於理由記載「上訴人之犯行,並經被害人顏○政等指訴甚詳」等語,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王○賓指稱被強劫IBM手提電腦五三五型一部、錄放影機一台、行動電話五支、現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在上訴人住處查獲IBM手提電腦五三五型一部、錄放影機一台,經王○賓指認係其被強劫之贓物,上訴人亦稱係其竊得之物,警局因而由王○賓領回,原判決予以認定,亦無不合。又被害人王○忠指認遭上訴人持刀綁住而強劫其物,經其指認贓物,指其中瑞士刀一把與現款四千一百元為其被強劫之物,原判決因而參酌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認定上訴人強劫王○忠財物,並載明瑞士刀一把與現款四千一百元已由王○忠領回,與證據資料亦無不合。又查被害人陳○彬於警訊指稱遭上訴人持藍波刀強劫財物,有現款五萬元、外幣一批、紅寶石戒子一個等情,並領回被強劫之外幣一批,原判決據此予以認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陳○彬於警訊並無指稱遭上訴人強劫外幣一批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事實,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被害人王○賓、張○忠、陳○彬、吳○銀、吳○芬等雖未於審理中出庭作證並與上訴人對質,然彼等均於警訊指訴明確,且上訴人亦於警訊自白,原審參酌前開各項證據,予以判決,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被害人王○娟不僅於警訊指認上訴人係強劫之盜匪,復於第一審及原審當庭指認上訴人無訛;又黃○欽亦於第一審當庭指認上訴人犯行,原判決引用渠等證詞,自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害人吳○芬未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及對質,原判決竟採其於警訊之證詞,亦有採證違法及理由矛盾云云,惟查上訴人如何持刀威脅吳○芬致其不能抗拒,撫摸吳○芬之胸部及生殖器予以猥褻等情,已據吳○芬於警訊指訴明確,上訴人亦於警訊時供認不諱,則原判決採吳○芬於警訊之證詞,參酌上訴人於警訊自白及查扣藍波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猥褻罪,採證並無違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