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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外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收集國防秘密文書罪,以行為人對於該文書屬於國防秘密,有認識為必要,倘欠缺認識,即非出於故意,不得以該罪相繩。㈡上訴人本以為國防預算書,僅屬於與國防軍事機密無關之資料,嗣知悉為國防秘密後,已主動至調查局說明,立刻中止,無犯罪之認識與故意。㈢倘上訴人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因己意中止,並防止結果發生,屬於中止未遂,原判決認定係障礙未遂,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所欲收集者,係可公開不涉及國防秘密之資料,況立法委員朱高正並非國防預算審查委員,潘昇仁僅係朱高正委員之司機,上訴人之行為顯然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應屬不能犯,原判決所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㈤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乃一介商人,給予緩刑機會,其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諭知上訴人甲○○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未遂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商人,前往大陸投資,在福州市經營「緣定一生結婚攝影廣場」,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認識福建省文化廳辦公室主任林奮、福州市文化局局長馬國防,並經由林奮介紹認識中共廣州軍區情報工作人員翁一山。緣上訴人曾在國內從事傳播事業,且認識在立法院任職之朋友,翁一山認可運用其代為收集資料,乃藉機在稅務上給予協助,以獲取信任。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電請上訴人收集非屬國防秘密之「新黨政策白皮書」及「第二屆立法委員當選名單」,均已交付,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要求收集我國第九任總統就職演講稿,因無法取得而未果。其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香港交付「新黨政策白皮書」時,翁一山給付上訴人港幣五萬元以示酬謝,並表明其為中共廣州軍區對台情報工作人員,要求上訴人為其在台收集國防軍事、外交、經濟建設及對外重大投資案等資料。迄八十五年六月初,翁一山要求上訴人透過立法院關係,收集我國八十六年度國防、外交之預算書,上訴人乃前往立法院第一一一號研究室,請當時之立法委員朱高正之助理潘昇仁,設法拿取由國防部編列,送交立法院審查,在國防應秘密之八十六年度國防預算書。嗣潘昇仁發現有異,告知此為機密文件,不能流出,並勸導上訴人自首,上訴人亦認事態嚴重,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自首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昇仁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林奮、馬國防之名片,及載有翁一山住所、工作處所電話號碼之卡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著手收集之八十六年度國防預算書,係屬國防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亦據國防部鑑識無訛,有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珍瑪字第三一八八號函在卷可憑。並說明刑法上所謂不能犯,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為要件;至於中止犯,乃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上訴人已著手向立法委員之助理,收集立法院審議之八十六年度國防預算書,嗣因該助理認國防預算書為機密文件,未予同意,並勸導上訴人自首,其行為屬於障礙未遂,並非不能犯或中止犯,因認上訴人有收集國防應秘密文書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收集八十六年國防預算書之犯意,辯稱僅向潘昇仁打聽消息,不知國防預算書為機密文件,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己意中止,為不能犯或中止犯,應免除其刑云云為不可採;且敘明證人潘昇仁於偵查中已結證明確,上訴人在偵查中也承認自白書及調查處筆錄內容實在,無再傳訊潘昇仁及調查員之必要,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宣告緩刑,並不生不適用法則問題;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外患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