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女友潘○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邀同王××(000年0月000日出生、名字詳卷)及王女友人數人同往台南市○○路「○○○」KTV唱歌。至翌(二十八)日王××之友人離去後,潘○如與王××發生爭執,潘○如竟與綽號「蘇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傷王××。上訴人見狀,竟與潘○如基於共同之犯意,二人強行將王××載往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上訴人住處,剝奪王××之行動自由。嗣二人復基於共同強姦之犯意,在上訴人該住處二樓房間內,共同強脫王××衣褲。王××高聲喊叫,上訴人即以抹布強塞入王××口內,並對王××脅迫稱:「若不順從讓我姦淫,將予以痛毆」等語,至使王××不能抗拒,任由上訴人姦淫得逞(潘○如傷害、妨害自由、強姦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嗣上訴人與潘○如二人復共同承前剝奪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再將王××押往雲林縣○○市○○街○○○號「○○○賓館」內。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再將王××押至同縣○○鄉○○村○○○○巷○號三樓看管,繼續剝奪王××之行動自由。嗣於當日晚上十時許,王××趁上訴人二人不注意之際逃離,始獲自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共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上訴人與潘○如共同剝奪王××行動自由,並於上訴人該住處,由上訴人與潘○如二人強行脫掉王××衣褲,由上訴人強姦王××得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於警訊、偵查及第一、二審指訴綦詳,核與共犯潘○如於警訊中所供伊與上訴人共同強行脫除告訴人衣褲、由甲○○姦淫告訴人,甲○○強姦告訴人時,告訴人反抗,甲○○怕她出聲,用布塞住告訴人嘴內等語;及其於偵查中所供承告訴人嘴上之布是甲○○塞的,衣服是伊與甲○○脫的等語相符。而告訴人與上訴人及潘○如間,並無怨隙,為渠等所是認,則告訴人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與共犯潘○如二人亦均供承上訴人姦淫告訴人後,曾持「立可拍」相機作勢拍攝告訴人裸照等情,則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與潘○如二人強姦,並強押至上述處所等情,自屬可信,上訴人所辯:未強押王女,且王女自願與伊發生性關係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施○鴻、陳○榮二人,經傳拘無著,且上訴人犯行明確,無再傳訊該二證人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王××雖係補校學生,其利用週休二日,與上訴人等同行,以聯絡綽號「小如」、「荔枝」等人出面澄清,仍未搬走潘○如所承租房屋內之物品,並無違反常情;又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及潘○如與人,王××在旁觀看,足證上訴人並未剝奪王××之行動自由;另王××至成大醫院驗傷距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相距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倘上訴人強姦王××,必造成王××皮肉傷害,惟依該醫院診斷書記載王××外陰部、處女膜及陰道無明顯外傷,足見上訴人並非強姦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告訴人如僅欲聯絡綽號「小如」、「荔枝」等人出面澄清,其並無取走潘○如之物品,當無與上訴人等人由台南市同往南投、雲林等處奔跑之必要,又成大醫院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婦科診察之情形,王××當日尚受有臉部、左手、右膝多處瘀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附於偵字第四一九八號卷四三頁),益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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