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戊○○被 告 丙○○
丁○○甲○○辛○○乙○○壬○○己○○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自訴「被告丙○○等八名公務員共同凟職、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案件」,第一審判決案由却載「右列被告因凟職等案件」,原審判決案由亦載「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凟職案件」,均未就上訴人自訴及上訴之案由、事實、案件、證據為調查、判決,顯屬違法云云。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自訴之案件,其案由雖概括載為「凟職等」案件,原審判決案由雖簡略載為「凟職」案件。然判決理由內均已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丙○○等人凟職、偽造公文書、妨害自由事實,認定如何不得自訴,予以說明,且原審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就上訴人自訴之事實,為實體調查,原判決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