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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及被告乙○○、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乙○○及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共犯林政德、證人林邦益之供述及被害人陳東源承認卷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票(影本)為其筆跡,認為乙○○、甲○○與共犯林政德、林書弘兄弟係替已死亡之吳阿通向被害人催討被害人簽付吳阿通之該五十萬元本票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觀諸卷內資料,被害人始終否認積欠吳阿通債務,並稱:該本票影本為伊所簽發,但其上所載兌付人「吳阿通」三字非伊字跡,伊不認識吳阿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該本票影本背面由吳阿通簽章載明:「委任林政德全權處理陳東源之債務」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則據證人即吳阿通女友洪淳櫻結證:「該文字非吳阿通筆跡,他只有小學畢業,不太會寫字,字很醜。」(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一九九頁)。又據林政德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訊問時稱:「憑證(指該本票)放我朋友吳阿通那」(見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背面),則丙○○如何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審提出該本票影本,且稱:「該票係林政德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七頁、第四四頁)。究竟吳阿通何時死亡﹖該本票原本何在﹖影本來歷如何﹖被告等與林政德、林書弘是否確係代吳阿通向被害人討債﹖已非無疑,矧據乙○○及被害人均供稱:被害人被強押至台中市○○○街○○○○號二樓時,由林政德開口要被害人拿五百萬元出來,否則將予活埋,不准回去(見二五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八、五八-五九、

二五、一○五頁),是被告等主觀犯意究竟如何﹖自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就此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丙○○並未參與乙○○、甲○○、林政德、林書弘之強押被害人,而係事後與林書弘有犯意聯絡,由林書弘將向被害人取得之系爭三張支票,經大廈管理員劉詩榮轉交丙○○持往銀行冒名提示兌領等情。然依乙○○、甲○○所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將被害人押至台中市○○○街○○○○號二樓(依原判決認定此處係林書弘向丙○○所租),約十分鐘後,由林書弘打電話通知林政德,爾後丙○○與林政德一起至該處(見第一審卷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第一一六頁、第二二二頁背面-第二二三頁)。又據證人劉詩榮供證:未曾轉交支票予丙○○(見二五八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六-八七、一○八頁)。是丙○○如何取得各該支票?其有無參與乙○○等之強押被害人?不無疑問。原判決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及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即遽為丙○○未參與押人之事實認定,逕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難謂無調查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丙○○偽造陳川鍵名義之存款條及代收票據紀錄憑條,而未就其上偽造之「陳川鍵」署押,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花 滿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