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係土地代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介紹陳○○綢、陳○意與劉○輝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陳○○綢、陳○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之價格,向劉○輝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該土地係劉○輝向劉煌貴購得,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受託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陳○○綢等乃依約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訂約日交付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予劉○輝,復於同年四月間交付面額六百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轉交劉○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向陳○○綢詐稱:劉○輝之妻要求再支付補償地上耕作物權利金二百零五萬元,致陳○○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代為轉交,被告得手後,乃在支票背面偽造劉○輝之簽名,並存入被告在美濃鎮農會(起訴書誤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劉○輝。另陳○○綢依約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先後交付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五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代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面額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共支票二紙,盜用劉○輝之寄放之印章在支票偽造背書後,亦存入其在美濃鎮農會(起訴書誤為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占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劉○輝,嗣經陳○○綢促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未能辦理,陳○○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但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亳無所見。惟查:㈠陳○○綢供稱:與劉○輝於八十一年四月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二六六公頃,訂立買賣契約,每坪三萬七千元,價款二千五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並無約定每坪價金四萬元,書面契約載明為三萬七千元情事,且如每坪以四萬元成交,契約書上必定會記載,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佯稱劉○輝之妻要求再支付補償地上耕作物使其陷於錯誤被騙簽發(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第四七頁、第四八頁、一審卷第二九頁、第五八頁、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且有劉○輝與陳○○綢、陳○意訂立之八十一年四月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劉○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對所詢間:「你或你太太是否曾要求買方於土地價金外,另行支付土地上耕作物之補償或權利金二百零五萬元﹖」答以:「沒有,我及我太太均未向劉○○或陳○○綢提出上述要求。」並詳視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背面之簽名後,答稱:「背書的簽名不是我的」(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則依劉○輝所述,其不知道陳○○綢有簽發二百零五萬元支票之事,與其嗣後翻異口供改稱係其簽名背書,兩相歧異,究竟前後所述何者為真實,仍須詳加調查審認。原審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所載:「高雄市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號支票背書人『劉○輝』之簽名與劉○輝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四○頁),認背書係劉○輝之簽名。然原審係以面額二百零五萬元之支票背書人劉○輝之簽名及所按指印是否為其本人之筆跡或指印,請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該刑事警察局對指印部分迄未予以鑑定,為週全起見,自應再送其他機關就指印部分連同筆跡詳予鑑定,俾無枉縱。㈡陳○○綢簽發之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五百萬元之支票,被告早於八十二年九月間,由美濃鎮農會提出交換,款項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劉○輝尚不知道被告將陳○○綢交付之支票提出交換之事,寫信向買受人之一之陳○意查詢,有該函件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倘使被告將收取支票之事告知劉○輝,由劉○輝在該二張支票背書,劉○輝豈會向土地買受人查詢付款之情形﹖況劉○輝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八十一年四月底後,即未收到中金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我因急需用錢,經常向劉○○催促儘速辦理以便取得餘款,劉○○均以買方陳○○綢尚未交付中金為由推拖,直至今年三月初,我設法與買方陳○○綢取得聯繫,要求陳女如期付款,始知陳○○綢早已於八十二年交付劉○○中金九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但均未交付予我,之後,我於本⑶月四日及六日,先後二次找劉○○詢問,劉○○始答應交還中金九百餘萬元,並於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於美濃鎮農會提領現金交還給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正面),並於詳視支票背書後答稱:「中國信託銀行四百三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五百萬元支票背面之印章係我為辦理土地過戶放置在劉代書處,上述二張支票之印章不是我親蓋的,我亦未委託劉代書在支票上背書蓋章,應是劉代書於收到支票後私自於其上蓋章,並存入劉代書之帳戶,但未通知我領取,也未告知原因。」(見偵查卷第二二頁正面),原判決對被告收取支票,提出交換及劉○輝為土地價款詢問買主付款之經過,就上引卷內資料,未詳加調查審酌,遽以被告返還價款予劉○輝後,劉○輝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採為被告未偽造背書行使之基礎,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業務侵占、詐欺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