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又與其胞兄黃○同(已死亡)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乃共謀擄人勒贖。二人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南縣○○市○○路○○○號○○○KTV後面停車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在車上把風,黃○同持其二人所購置可供行兇用之扳手,下手竊取謝○○治所有○○─○○○○號車牌0面,改懸掛於黃○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人耳目。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左右,二人分持其等所購買之菜刀各一把,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市○○路○○○巷內○○○購物中心停車場內尋找擄人勒贖對象。適見被害人李○○(年籍詳卷)獨自一人駕駛向其胞兄借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等二人乘坐之車輛後面。上訴人與黃○同兄弟二人見有機可乘,乃決議擄走被害人再予勒贖財物,由黃○同下車行至被害人身旁佯裝問路,上訴人則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自右邊車門先進入後座,黃○同即取出預藏之菜刀一把,與上訴人合力將被害人押入其駕駛之車輛後座,由黃○同駕走其自用小客車。上訴人持刀押被害人於後座,致令不能抗拒,任由黃○同將其所放置於駕駛座旁,內有皮夾、證件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皮包強行取走,並將汽車開往台南縣○○鄉○○村某處芒果園工寮內,共同搜尋皮包。黃○同先拿取二千元,命上訴人坐計程車回○○○購物中心駛回黃○同之汽車。即在該工寮內單獨持菜刀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下頸上之金項鍊及手錶交付黃○同,並由黃○同予以姦淫。上訴人返回該工寮時,適見甫遭黃○同強行姦淫之被害人正在穿著衣服,乃另行起意,亦強姦被害人得逞(強姦部分已判決確定)。其後上訴人、黃○同為防被害人於與其家人聯絡取贖期間趁機脫逃,並為阻嚇被害人事後報警,乃由上訴人在外把風,由黃○同以其所有之照相機拍攝被害人裸體照片,以之恐嚇被害人不得報警或脫逃,否則將該等相片曝光。復由上訴人、黃○同二人強押被害人而由黃○同駕駛上開被害人胞兄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南縣○○鄉「○○當舖」、「○○當舖」,命被害人將該車典當供其等二人花用。被害人因被拍裸照,且懼於黃○同兄弟之淫威,不敢不從。惟因其非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而典當不成。至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左右,上訴人兄弟二人又駕駛上開車輛強押被害人,經台南市東區至台南縣○○市○○○○後面某小巷內,先由黃○同命被害人向其胞兄李某報平安,及聯絡勒索贖金。再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黃○同以電話向李某勒索二百萬元贖人。李某則以一時無法籌足二百萬元為由藉故拖延。至翌日(十四)日上午,又由上訴人開車,黃○同在車上以膠帶綑綁被害人手腳後,再接連五次在台南縣○○、○○、○○地區以公共電話與李某聯絡贖款之事。至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上訴人與黃○同駕車強押被害人至台南縣○○鎮○○街○○○號○○里活動中心前,由黃○同下車打電話與李某連絡取贖事宜,為警發覺。黃○同竟拒捕並持玩具手槍作勢開槍,圍捕員警見狀對空嗚槍,黃○同猶仍拒捕,圍捕員警不得已對其開槍,黃○同中彈倒地送醫不治死亡。另在附近車內等候並看守被害人之上訴人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訴人、黃○同共同共有,供或預備供犯案所用之菜刀二把、塑膠帶一捲、扳手一把、口罩二個,及黃○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照相機一台。上訴人、黃○同共同劫得被害人皮包內之皮夾、證件、現金三千五百元,除由上訴人、黃○同二人花用二千八百三十元外,其餘皮夾、證件、現金六百七十元則發還被害人,另黃○同強劫被害人之黃金項鍊一條及手錶一只,亦已發還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甚詳,核與被害人謝○○治、被害人、其兄李某及警員賴○延所述上訴人與已死亡之黃○同如何聯絡被害人家屬取贖,暨遭警圍捕時拒捕之情節相符,又有查獲扣案之菜刀二把、膠帶一捲、扳手一把、口罩二個、玩具手槍一支、照相機一台、相片二十張、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確有上開竊盜及擄人勒贖之行為。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即供認當初押被害人就是為了要贖金,且係原先即計畫好的,在家樂福尋找目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雖稱其在偵訊時並未為上開之供述,然經勘驗偵訊錄音帶,上訴人當時確有如此詳明之供述,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徵,益徵上訴人兄弟自始即計劃擄人取贖。被害人於迭次作證時均詳為指證上訴人確有上開之犯行,更於原審第三次發回更審時,亦就上開供述詳加說明稱:「車往台南縣○○鄉○○村某處芒果園工寮途中,上訴人持刀押住我脖子,……上訴人(應係黃○同之筆誤,下同,詳後述)在姦淫我後,就開始與我對話,問我家之情形,然後把我的皮包打開,上訴人並叫我自己把頸部項鍊拿起來,……並問我有無信用卡、提款卡,我說沒有,並就我皮包內通訊錄所載名字一個一個問,我說都是學生,並說已記住我家住址,威脅我不能說假話,否則對我父母不利,……他們要我叫朋友拿二十萬元給他們,我說都是學生,並問我家經濟狀況及我○○住處房子是誰的,……我推說我家經濟不好,他們才說要典當車子」。被害人亦同時供稱:「當時○○工寮沒電話,所以才說先把車子拿去當,在○○鄉先後三家當舖,均因我未成年及行照不是我的名義,而未當成,他們第一通電話就叫我叫我哥哥先籌錢,以後他們會跟我哥哥聯絡,並要我說人在高雄,以免我家人報警」、「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傍晚六、七時許,第一通電話在小東路附近一家雜貨店前公共電話打的,……我叫我哥哥籌錢,我哥哥說是不是車禍,我沒講,我哥哥說是不是被綁票,我說是,本來我不願意打電話,他們說手中有我裸照,如不打電話,要拿去發」等語(見原審上重更㈢字第四十一號卷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及其兄黃○同在上開工寮時即在探詢被害人之朋友及其家人之經濟狀況,於瞭解後決定以被害人之家人為勒贖之對象,並非最先即以被害人之朋友為勒贖之對象。且第一通電話除要被害人說人在高雄,以免家人報警外,同時要求被害人聯絡勒贖事宜,亦非典當汽車未成始起意向其家人勒贖。可見上訴人兄弟自始即有擄人勒贖之意圖甚明。原審上開筆錄雖載明係上訴人取走被害人之項鍊、手錶及詢問信用卡等,然被害人於警訊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第一、二次更審審理時,均陳稱係黃○同脅迫其取下頸上之金項鍊及手錶。與上訴人迭次訊問均供稱係其兄黃○同取走被害人之項鍊及手錶。則被害人之項鍊及手錶應係黃○同所取走無訛。足見上開筆錄所載上訴人取走被害人之項鍊、手錶及詢問信用卡等之「上訴人」應係「黃○同」之筆誤。因被害人已飽受凌虐摧殘,每每出庭作證皆對其心靈帶來極大不愉快之回憶而一再受創,實不宜再傳喚出庭,再令其心靈受傷。原審綜合被害人及上訴人迭次之供述,可得而知前揭筆錄所載之上訴人係黃○同的筆誤,故不再傳喚被害人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雖上訴人所辯在警訊所以承認犯行,係被刑求,竊盜及擄人勒贖之事並不知情且未參與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除供述擄勒贖等情節外,對於如何預先購置扳手等物,如何打電話聯絡,亦詳為陳述。若非本身參與其中,當無如此清楚供出犯案過程之理。況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對前後三位檢察官之訊問,亦供承有與其兄黃○同共同擄人勒贖,甚至將在警訊中未陳述持扳手行竊之方法,如何找犯案對象等進一步加以供認(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七、二十八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數次訊問時,亦承認有強押被害人上車及與黃○同、被害人去打電話等情,益證上訴人有與其兄黃○同共同擄人勒贖之行為分擔。從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洵屬有據,應係真正,足可採為斷罪之證據。又上訴人所稱參與圍捕之警員賴○延等人,及製作筆錄之警員鄭○仁、葉○志均有對其刑求,並對賴○延等七人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惟該案偵查時警員賴○延、鄭○仁、葉○志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刑求之事,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稽。況賴宗延曾於原審作證時與上訴人對質,強調並未與上訴人交談,根本不可能對其刑求時,上訴人亦無言以對(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一號卷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且當日因有槍擊命案(即黃○同被擊斃之事),媒體記者群集警局,有剪報影本附卷足參。在此情況之下,警員豈有對上訴人刑求之理?何況被害人亦當場指訴上訴人之犯行,衡情警員亦無對上訴人刑求之必要。且不起訴處分書中並載明檢察官劉○熙當日亦至永康分局「闢室」偵訊,在警員不能在場之情況下,上訴人亦未言及遭刑求之事。至於上訴人身上之輕微傷勢,應係警方逮捕過程所致,而非刑求造成,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亦經檢察官交代甚詳。再參以上訴人對犯罪事實交代之詳盡,及歷經三位檢察官之偵訊,上訴人猶供認有擄人勒贖之事實以觀,上訴人所謂遭刑求一節,應非可採。且上訴人對警員賴○延等七人所提出之刑求告訴,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將其再議駁回而告確定,益徵所謂刑求之抗辯,未與黃○同共同竊盜、擄人勒贖云云,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行竊所用之扳手為鐵製品,已足以供行兇之器具,上訴人與黃○同持之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上訴人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與黃○同擄走被害人勒贖財物,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至於強劫皮包、強拍裸照、強押被害人典當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成之強盜未遂等行為,均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上訴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據人勒贖罪,與黃○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良,前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未到案執行而依法通緝中,猶不知向善,且其身強體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仍擄人勒贖,強姦被害人,作案手段令人不齒,對被害人身心戕害至鉅,犯罪後並無悔意,惡性深重,罪無可迨,應與社會永遠隔離,以維國法及社會公義。況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經斟酌再三,仍無法找出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理由,既求其生而不得,爰依法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扳手一把、菜刀二把、膠帶一捲、口罩二個為上訴人與黃○同共有,及黃○同所有照相機一台、玩具手槍一支,均係供或預備供犯擄人勒贖所用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至因犯罪而劫取之皮夾、證件、現金三千五百元,除由上訴人及黃○同二人花用二千八百三十元而費失外,其餘皮夾、證件、現金六百七十元、黃金項鍊一條及手錶一只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明在卷,並有賍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故不另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即供稱我有講,要不然他們就用電擊棒電我,此足以影響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是否係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調查審酌。且上訴人告訴警員傷害,雖經不起訴,僅證明警員未施用暴力傷害罪嫌不足,對於施用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一事,亦未依法調查審認。依李女所供於其打電話向家人報平安,可是於電話打通時,卻告訴其兄籌錢等語,此種「可是」、「卻」乃轉折用語,顯然是李女主動向其兄表示籌錢,並無勒贖財物之通知,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本件均是上訴人之兄黃○同所為,上訴人並未參與謀議,其不知情。又上訴人之行為自始即無以拘束李女,以其取贖之故意,所為與擄人勒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罪質不同,自非吸收關係。依本件犯罪情節,均由黃○同一人單獨行使,上訴人因對兄長之信任而隨同誤觸法網,客觀上尚非不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亦有違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警訊時並無刑求,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陳述之理由。依據李女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已能明白認定上訴人係出於擄人勒贖之目的,自不因李女於警訊筆錄用語,而推論上訴人並無此犯行。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之強盜行為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並無違誤。至於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乃事實審職權之行使,況原判決已詳述不能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人所指,自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遲至同年月十日方送達上訴人,但上訴人既已到庭而無異議,參與辯論,為訴訟行為,且本件歷經多次更審,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