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及八十年間,先後二次犯強姦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尚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屏東市機場工地往高雄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屏公路○○路段,見○○國小二年級女童賴××(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年幼可欺,頓萌淫念,遂以假借係其父友人,要載賴童回家找其父為由,誘騙賴童上車,迨賴童上車後,駛往屏東方向四處尋找欲強姦賴童處所,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途經高雄縣台二十一線大坑路口時,因違規行駛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保安隊執行員警攔查並開立違規告發單,後上訴人即折返往高雄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將賴童載至高雄縣鳳山市○○國小女生厠所內倒數第二間欲強姦時,適逢該校義工潘○梅途經該厠所,並聽聞厠所內傳出有異聲,因而敲門,上訴人乃未能著手強姦賴童,隨即帶同賴童離去,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里○○段○○○○○號空地處,因該處有斜坡,上訴人騎機車摔倒,賴童受傷於是哭著要找父親,上訴人恐驚動他人,用手矇住賴童的嘴,欲阻止賴童喊叫,但賴童仍一直喊叫,上訴人明知其以手堵住賴童之口、鼻,又掐住其脖子將致其窒息死亡,竟以左手堵住賴童嘴部,但賴童仍繼續喊叫,上訴人便把身體移到賴童身後,用右手掐住脖子,用左手堵住賴女嘴部,不久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沒幾分鐘,賴童已不會動,上訴人乃將賴童抱到現場草堆,因而未能著手於強姦之行為,賴童因頸部遭扼壓而當場窒息死亡。上訴人確定賴童死亡後,將賴童衣服脫下,再扯壞其內褲製造遭人強姦之假象,把衣物及屍體丟棄附近草叢中後逃逸。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學童石○玉在高雄縣鳳山市○○里○○段○○○○號地段之空地上發現賴童屍體,報警循線逮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而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原判決論上訴人殺人罪,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明知其以手堵住賴童之口、鼻,又掐住其脖子將致其窒息死亡,竟以左手堵住賴童嘴部,但賴童仍繼續喊叫,上訴人便把身體移到賴童身後,用右手掐住脖子,用左手堵住賴女嘴部,不久賴童口吐白沫,嘴角流血,沒幾分鐘,賴女已不會動,上訴人乃將賴童抱到現場草堆,賴童因頸部遭扼而當場窒息死亡等情。而其理由則謂:上訴人以手掐賴童脖子,足以使賴童窒息死亡,當為上訴人所預見,上訴人竟不顧為之,終使被害人賴童窒息死亡,顯具殺人之犯意等語。則有關上訴人對以手堵住賴童之口、鼻,又以手掐其脖子,將致其窒息死亡,究竟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事實記載有欠明確,且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如係後者,則上訴人對賴童之死亡是否不違背其本意,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均有未合。
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殺人罪刑,然其理由內則謂: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姦殺人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三)。致判決主文與理由及理由與理由之間相互矛盾。又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尚未着手強姦賴童即將之殺害。其理由內亦謂:縱然上訴人有姦淫賴童之念頭,其帶走賴童之動機是為了找處所姦淫,卻尚未達於着手之程度,要難認其有強姦被害人之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6)。然於審酌量刑之情狀時又謂:上訴人現尚在假釋期間,復起淫念,強姦幼童未得逞,竟將之殺害,……云云,亦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均難謂為適法。㈢、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論上訴人殺人罪,然於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時,則謂:上訴人所犯之上開罪法定最高刑度為死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予加重云云。而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予以加重,亦有未合。㈣、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刑求之抗辯,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先後數次於警訊後,解返地檢署時,於檢察官當庭偵訊中均未主動提出遭警方刑求乙事,且非但供承警訊筆錄實在,甚且在檢察官偵查時數次坦承殺害被害人無誤等語,而認上訴人刑求抗辯為不足採信理由之一。然卷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警訊後,檢察官復訊時供稱:警方有刑求我,但沒有傷等語。嗣又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具狀陳述警訊中遭刑求。此有訊問筆錄及申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五四四號卷第五十二頁正面、第八十五頁)。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曾主動提出遭警方刑求云云,尚與卷存資料不盡相符。究竟此部分刑求之抗辯是否可採,因攸關其警訊筆錄是否適法取得,自有再詳予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係對兒童犯罪,屬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應由少年法院(法庭)管轄之適用。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