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乙○○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承辦該院民國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案件時,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凟職及遺棄等罪嫌,經上訴人向該法院提起自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復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案件,均未踐行調查及訊問之程序;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案件,於原審法院就自訴人聲請將該案件移轉管轄為裁定前,即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於法不合。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號駁回上訴人自訴之刑事裁定,於文末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被告甲○○又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罪。因認發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再行自訴云云。經查上訴人前曾以相同之事實自訴被告涉犯凟職、遺棄等罪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所定之情形,難認適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號案件均未踐行調查及訊問程序,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案件,未於原審法院就自訴人(即上訴人)聲請該案移轉管轄為裁定前,即行裁定駁回自訴,於法不合;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號駁回自訴之刑事裁定於文末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判決據上論斷欄中有關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記載有誤,應適用同條項後段始為適法。且被告又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罪嫌,為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承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案件,為自訴案件之第二次審判,不可以裁定駁回,而應以判決為之,方為適法,其竟以裁定終結「自更字」案件,並告知得提起抗告(即再提抗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不依法辦案,為其犯罪證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未踐行訊問之程序,遽以裁定駁回自訴及抗告,即係對被告之犯罪證據未予審酌,依本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仍為新證據,原審法院以無新證據判決駁回上訴,於法不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必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原審認該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違法,本件再行自訴並無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為相同之爭執,且以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前他案件裁判之指摘,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任指原判決用法不當,調查未盡云云,並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