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判決包含盜匪及竊盜二部分,被告甲○○對之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依憑被害人林陳阿梅、陳彭秋梅、林雪菁、楊琰如之指訴暨上訴人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贓物領回保管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既稱上訴人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受輕傷,卻又稱被害人於被害後,因未就醫,而無受傷診斷書云云,顯有無證據而為判決之違法。㈡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疑問重重,且搶劫與強盜間之爭議,實非一般所能擬制,原審對上訴人之供詞,應予調查,亦應依職權蒐集或調查證據,並應就起訴事實之疑問,調查證據,進而採取疑問排除措施,至毫無疑問為止,始可形成心證;又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自始供稱趁被害人不備而行搶之犯行。乃原審對於可釐清之重要情節,未盡調查之責,逕予草率結案,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第一審之筆錄並無上訴人以強暴行為奪取他人財物之記載,原判決所有不利於上訴人之記載,顯非合法存在之證據。㈣上訴人從無犯罪前科,為了生計一時糊塗而犯下數件搶劫罪行,深感悔恨與難過,原審對上訴人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竟棄置不理,亦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依刑法第五十七條酌量減輕刑責,難免科刑過於苛酷。經查:一、上訴意旨㈠㈡㈢,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各該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法定本刑範圍內之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卷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載稱「原審指(第一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身強力壯,不思勞力,在夜間採取暴力強取婦女財物,對於社會所生危害至鉅,被害人因此所生之財物損失、精神傷害均極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及連續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十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予以斟酌及記載;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於法定刑度內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二年,乃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該法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竊盜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竟復提起,自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楊 商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