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五、五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候選人蘇貴碧共同投資砂石,承包工程,為報答蘇貴碧之人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黃呂瑞雲(已判刑確定)住處,由黃呂瑞雲提供其認識之親友,含黃呂瑞雲本人合計二十九名之名冊一份(其中許文良、何春華、許建輝三人無投票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黃呂瑞雲賄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上訴人復與陳碧雲、楊月琴(均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林建亨所開設之福淞錄影帶店,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選民約四至五人交付賄款,按各該選民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而交付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現金(每人五百元),而約定其等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陳碧雲、楊月琴則當場在旁核對選民名冊、人數、金額及分發蘇貴碧之競選宣傳資料。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經檢察官依據檢舉,率調查局人員於上址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投票行賄罪之成立,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始足當之。故該罪之客體,限於有投票權之人,苟行為人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即不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黃呂瑞雲本人及其親友合計二十九名共交付黃呂瑞雲賄款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而約定黃呂瑞雲等人於台北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時,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等情。雖於理由欄內敘明依原審之前審傳喚除黃呂瑞雲外二十八名其中之許文良、何春華、許建輝、黃新發、黃文峰、高銘勇、高培峻等人之供述,資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但對於其餘二十一人部分,有無投票權?與事實之認定至有關係。本院前次判決發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詳予調查審認,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該項瑕疵仍然存在,難認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黃呂瑞雲部分之犯罪為單獨所為,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陳碧雲、楊月琴共同在福淞錄影帶店,連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選民約四至五人交付賄款,成立投票行賄罪等情。但理由欄記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與陳碧雲、楊月琴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說明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均與陳碧雲、楊月琴二人間,共同為之,顯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認定由黃呂瑞雲提供其親友合計二十九名之名冊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交付黃呂瑞雲賄款一萬七千四百元(每人六百元),約定黃呂瑞雲等人將選票投予蘇貴碧之一定行使。理由內說明其餘二十八人之賄款亦由黃呂瑞雲轉發(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等情。如果所認定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與黃呂瑞雲是否共同正犯,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深入審究。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其餘二十八人賄款係由黃呂瑞雲轉發,但事實內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而僅論上訴人單獨犯罪,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