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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五九三、一六四四九、一八六一七、一八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強劫被害人陳○○(女性,其名字詳卷)之財物時,併有強姦之行為,係以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自白,與警員林○正、陳○豪之證言為證據。惟被害人一再供稱,未遭受強姦,原審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在原審已請求傳訊證人王○菁,原審未予傳訊,亦屬違法。㈢依警員林○正、陳○豪所供,被害人若僅雙手被綁,車內既有衣物,不可能全身赤裸,原審未予查明,其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㈣上訴人並無「餘均供認不諱」之情形,乃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除否認強姦外,餘均供認不諱,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晚上,夥同已判刑確定之葉○圩,及另案審理之王○正,在台中縣○○鄉○○○路,強劫被害人陳○○之財物後,並當場獨自在被害人之車上,予以強姦得逞部分。已敘明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強劫罪之共犯葉○圩、王○正於警訊時所供情節相符,葉○圩於第一審法院所具之答辯狀,仍指稱上訴人於強劫被害人之當場,確有強姦之行為。承辦警員林○正、陳○豪,亦一致證稱:據報到場時,看見被害人在車上雙手被綁,全身赤裸,衣服置於車內,被害人有說被強姦,嗣與其鄰居討論後,因恐其未婚夫不要她,故於製作筆錄時,未稱被強姦之事。並說明被害人礙於名節,惟恐其未婚夫知悉強姦之事後,會影響婚事,因而不願張揚,不能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認上訴人於強劫之當場併有強姦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強姦之行為,乃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又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王○菁,惟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之前審,除否認強姦被害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有該筆錄可稽(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七頁、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三頁)。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否認其事,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之受命法官陳世雄與本院合議庭之法官陳世雄,乃相同姓名,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迴避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M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