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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軍法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與女友黃○玉(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強劫應召女郎之財物,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相偕投宿台中市○○○路○段○○○號溫○華汽車旅館二一二號房,並攜帶其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空彈殼十五顆、尖刀一支及膠帶一捲為犯罪所用之工具。嗣由上訴人依報紙刊登之電話號碼電召應召女郎○○○前來上開汽車旅館,於○○○抵達後,上訴人即將之帶至該旅館二一二號房間內,俟○○○脫光衣服時,先以玩具手槍抵住○○○,並叫事先躲藏在衣櫃內之黃○玉出來,由黃○玉手持尖刀抵住○○○脖子,又為防止○○○喊叫,上訴人乃以○○○之內褲塞住○○○嘴巴,再以膠帶封住,而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其二人並令○○○不准呼救,後為避人發覺,又強行押○○○至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因裸體寒冷而哀求,二人為使其等之強劫行為得以快速進行,免被發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溫○華汽車旅館該房間內之棉被一條供○○○裹身,由黃○玉持上開尖刀,一起擠進後車箱內控制○○○,以防○○○逃脫呼救,上訴人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改投宿台中市○○路○段○○○號意○利汽車旅館,於抵達該旅館二七三號房後,上訴人命○○○不准亂動,否則將開槍射殺,使○○○心生畏懼,致無法抗拒。嗣黃○玉以須上班為由,先行離開,推由上訴人在○○○皮包內劫取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並喝令○○○說出提款卡密碼,且不得事後報案,又為使○○○畏懼其報復,不敢報案,而當場抄下○○○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後,上訴人又萌生淫念,除命○○○幫其洗澡外,並利用○○○在其強暴控制無力抗拒之情形下,姦淫○○○一次得逞。之後繼續控制○○○,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黃○玉下班返回該旅館,其二人即以該車載送○○○返家,於返家途中,由黃○玉持○○○之提款卡,在台中市○○路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欲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因由餘額查詢單內得知僅剩九百餘元,隨即作罷,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其二人載○○○返回住處,將○○○推下自用小客車時,為恐○○○向警察局報案,竟又另行起意共同向○○○恫稱:如果妳報案,我事後會找妳及家人報復等語,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後二人仍返回意○利汽車旅館,而○○○之朋友因見○○○整夜未返,經追問○○○後,始悉上情,而報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意○利汽車旅館二七三號房,查獲上訴人與黃○玉二人,並當場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空彈殼十五顆、尖刀一支及膠帶一捲等物,以及竊取自溫○華汽車旅館之棉被一條,暨○○○被強劫之現款三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呼叫器一個(○○○被強劫之上開財物,已由其具據領回)等情。係以右揭強劫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共犯黃○玉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傷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以及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空彈殼十五顆(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未具殺傷力)、尖刀一支、膠帶一捲及旅館出入登記冊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而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溫○華汽車旅館組長陳○志於警訊時指證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又上訴人強姦部分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押,經第一審法院為訊問時,供認其於強劫後,又姦淫被害人○○○屬實,並經被害人○○○指訴甚詳,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於被害人○○○至旅館時,有交付應召金五千元予先來探路之「何總」者,伊並未強迫被害人○○○幫伊洗澡及強姦或姦淫被害人○○○,又本件係由黃○玉提議,且伊自八十四年起就患有精神異常疾病,在台南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持續治療過,案發時伊精神恍惚,不知作了何事,且伊等原本係要擄人勒贖,後來伊與被害人○○○詳談後知道她沒錢,才變更勒贖犯意,改為劫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認係卸責或無稽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又以上訴人之血液與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醫院採取之陰道內抹片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驗,鑑驗結果雖認為:「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及「本案因PM、STR-TH○1、TP○X、CSFIP○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被害人○○○內褲斑跡精子細胞DNA來自甲○○之可能」等語,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十八頁),惟查上訴人於強姦後命被害人○○○應將下體洗淨,不准留下痕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被害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始在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作檢體採集(有該疑似強暴案件證物採集單一紙可憑),與上訴人於當日凌晨強姦被害人○○○之時間,已相距甚長,因之上開檢驗書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另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出具,載有其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經檢察官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奇分字第○○○號函在卷可稽,惟經第一審委託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結果,認上訴人所陳述之精神症狀與其在案發當時之行為並無明確之關連性,且其犯行亦非其在意識無法控制下所發生之自動性行為,故並無足夠之臨床證據支持其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草療精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因之上訴人平日雖患有精神性疾病屬實,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本件犯行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並說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黃○玉二人以前揭非法方法,將被害人○○○強押入該小客車後車廂,將之載至意○利汽車旅館劫財,其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即具有不法圖財之意思,則此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係屬強劫之手段,為強劫所施強暴行為之著手,應包括於強劫行為之內,不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又上訴人利用強劫之機會,而強姦被害人○○○得逞,應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強劫而強姦罪及竊盜罪。上訴人與黃○玉間就強劫及竊盜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上訴人於強劫行為外,另行再犯強姦罪,黃○玉並未共同參與,是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為單獨犯,尚無共犯情形。又上訴人所犯竊盜與強劫而強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犯軍法逃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第一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因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又以上訴人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經送鑑定雖不能證明係處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已如前述,惟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病,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止,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科門診治療達四十次一節,有該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奇分字第○○○號函及病歷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平日即罹患該精神分裂病,為精神性病人,自制力不足,致罹此重典,且其強劫所得之財物輕微,倘處以死刑,法重情輕,情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為年輕之人,未能循規蹈矩營生,無正確社會觀念,為謀錢財而強劫財物進而又強姦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風氣,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空彈殼十五顆、尖刀一支及膠帶一捲,均為上訴人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現款三千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暨呼叫器一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第一審法院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伊在警訊中係被刑求而自白,原判決採此自白為論罪基礎,尚非合法云云。惟查原審係採用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初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並非單憑警訊中之自白,是上訴人對於警訊中自白之指摘,自與其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自白之合法性無涉,原審就此縱未調查說明,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