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關於強劫而強姦部分,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廖女之指述,上訴人甲○○於警訊供承「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許,係假藉購買娃娃車順便勘查地形」等語,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並說明上訴人否認強劫而強姦犯行,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劫而強姦罪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強劫而強姦罪為結合犯,須以強劫而強姦兩者之間,有犯意聯絡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犯意相通),若犯意各別,則為數種不相關連之犯罪行為,即不能以結合犯論。上訴人並非出於強劫強姦之犯意進入被害人商店,而被害人亦表示上訴人係「強暴完後他說要錢」「他強姦我之前沒有說要錢」云云,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係基於強劫強姦犯意,自不得以強劫強姦論擬。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強劫強姦廖女」,實有不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稱「衡情廖女因遭強姦而心理已受威脅畏懼,其懾於被告淫威……」云云,則顯因被害人內心畏懼,自願交付金錢,上訴人絕未以客觀足使人不能抗拒而迫使被害人就範,自不能論以強盜罪,原審不察,竟斷以強劫而強姦罪嫌,其引用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合,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致使不能抗拒」者,祗須所使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得逞後,即立刻要求還要拿錢,並將該店面鋁門鎖上,且拉住被害人等情,客觀上已有脅迫被害人之行為。而被害人已因上訴人強姦而身心受創至深,上訴人復將店面鋁門上鎖,且拉住被害人,脅迫被害人交錢,被害人因遭強姦而心理上已受威脅畏懼,其懾於上訴人淫威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不得已交錢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核與強劫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強姦後立即強劫財物,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廖女係個人心理因素萌生恐懼,自願交付款項,伊所為並不該當強劫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引用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符合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再按強劫而強姦,為結合犯之一種,不因行為人之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且凡利用強姦之時機,以遂行強劫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密切之關連,即成立結合犯。至強劫之犯意,不論是起於強姦之初,抑或實施強姦之際,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之強劫犯行,係利用實施強姦行為甫完畢,被害人行動自由尚因受其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為之,二行為之時間銜接,地點關連(同在被害人家中),顯係利用實施強姦之時機,而強劫,因認上訴人於著手強姦時已有強姦強劫之結合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該罪並非告訴乃論,不因被害人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而影響結合犯之成立。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強劫而強姦罪,並不受被害人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影響,仍為實體之判決,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不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關於竊盜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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