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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九六一五、九九三二、一○三三○、一○六六九、一○六七○、一○九一○、一○九三八、一○九三九、一一三一二、一一五七六、一一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等地,以欲購買土地等為由,利用被害人徐金柱等人招待其吃飯或喝茶之際,趁機將其事先準備含有FLUNITRAZEPAM鎮靜劑成分之藥劑滲入飯中等,俟被害人等陷於昏迷不能抗拒時,強劫被害人等之財物,得手後,將支票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日期、面額持以行使,或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取款條向郵局、銀行、農會等詐領現款花用,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相關之事實詳載於事實欄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一致,方為適法。苟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強劫被害人莊朝光之財物為現金一萬元(新台幣,下同)、美金五百元、金項鍊及鑽戒(價值約四十萬元)、支票、身分證、印章,並於理由內說明係依憑被告之供承及被害人莊朝光之指訴為其證據。惟莊朝光指稱其被強劫之財物計有身分證、印鑑、現金一萬元、金項鍊四條、金戒指六枚、鑽戒一枚、手鍊二條、第一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聯邦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本票二張及「黃千芸」印鑑一枚、郵局存款簿、提款卡(見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卷第五、八頁),並有其向銀行申請支票止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可按(見同上卷第二八、七○頁)。被告亦供稱其劫走莊朝光之現金一萬多元、支票、本票、印章、金項鍊、鑽戒及美金等物(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者不同,則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供稱其劫取被害人莊朝光之空白支票後,有用莊朝光之印章對外使用空白支票(見偵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卷第十三頁),經本院詳核卷內資料,上開莊朝光被劫走之支票,其中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及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確被被告偽填票面金額、到期日,盜蓋「莊朝光」之印章後,分別持向林文媜、黃致凱、莊勝傑、李文清、黃青木等人行使,到期提示均經退票等情,業經被害人莊朝光指明及證人林文媜等人供證明確,並有上開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三三一號卷第十二、二一、二四、二五、二六、三○、三一、三五、三六、三七、六五至七七、七九、八○、八一頁)。此等證據資料如果無訛,則被告似有此部分偽造支票持以行使之行為。此項與其盜匪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之事實真相如何﹖與認定此部分犯罪態樣及適用法律,至關重要。原審未詳予查明,確實認定,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