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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夏清松既證稱:「……甲○○帶非陳康桂本人『未』騙我們」,足證上訴人並未欺騙夏清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夥同不詳姓名女子冒充陳康桂詐騙夏清松,其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僅以陳康桂因案押於看守所,即認定其未同意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傳喚告訴人陳康桂到庭陳述,僅採書面案卷為證據,遽為上訴人科刑判決,自有違誤。㈢原審未傳訊第一次貸款之對保人易新寰到庭作證,亦未採李振思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陳康桂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夏清松之證述,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款字跡是伊叫公司小姐寫的等情,並有保證書、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復函在卷,復經原審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請求清償債務民事案卷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有徵得陳康桂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保證書係其拿至陳康桂家由陳康桂簽名蓋章云云,因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詳予說明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僅憑陳康桂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及僅因陳康桂另案遭押即推定其未同意為貸款保證人之違背法令情事。又證人夏清松於陳康桂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係證述:「……甲○○帶非陳康桂本人『來』騙我們」而非「未」騙我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更㈠卷第一一四頁反面),上訴意旨執原判決明顯誤繕之詞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正確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一般銀行放款均採原留印鑑制度,但保證書則採對保制度,因此保證人未留下原印鑑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從而證人李振思所言印鑑相符即不必對保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甲-一-㈢),而易新寰既係第一次貸款時之對保人,自與本案係第二次貸款無涉,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呂 潮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