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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8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上 訴 人 甲○○

丁○○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及乙○○、甲○○、丁○○部分均撤銷。

丙○○部分不受理。

乙○○、甲○○、丁○○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丙○○部分:

按被告已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著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丙○○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即於同年九月三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罪刑部分撤銷,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甲○○、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丙○○(已死亡)係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路竹KTV」之負責人,上訴人乙○○(綽號「幸子」)、上訴人丁○○(綽號「吉仔」)為該店之服務生、廚師,上訴人甲○○(綽號「蝌蚪」)則為乙○○之男友,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黃華展及其友人黃坤財至前開KTV喝酒唱歌,由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陪酒坐檯,嗣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該店欲結帳,因黃華展等無法給付消費款項,乃商議由黃坤財返家籌錢,黃華展則留在二○六號包廂等候,詎黃坤財一去不返,丙○○不耐久候,再度向黃華展催討,惟黃華展竟假藉酒意,擬動手撫摸丙○○,陳女見狀即以手摑黃華展一巴掌,黃華展隨即持煙灰缸擲向丙○○,然被其以手擋住。適該店副總經理余玉麟經過,乃要二人到大廳等候,並要黃華展打電話回家,請家人拿錢前來結帳。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丙○○再度催促結帳,詎黃華展竟譏諷丙○○「有本事叫你老公坐輪椅來收」云云,語畢即欲離去,丙○○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自店內桌下取出其所有木棍一支,朝黃華展背部毆打,黃華展擬下樓逃離,惟遭丙○○擲棒擊中,失足跌落。然丙○○心有未甘,自後追及,旋持木棍朝黃華展身體各處毆打,彼時店內員工乙○○、丁○○亦分別下樓,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由乙○○持店內另一支木棍或由丁○○以腳踢共同毆打黃華展,不久,甲○○駕車前往接乙○○下班,見狀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其所有鋁質球棒一支,持該球棒並以手腳毆打黃華展,嗣遭丁○○奪下放回車內。警方接獲他人報案,前往處理,然不知何人傷害黃華展,僅要求丙○○將黃華展送醫診治,同日上午六時許,丙○○遂向甲○○商借前開自小客車,並由丁○○將黃華展抬至車內後座,與乙○○共同駕車前往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換車,甲○○與余玉麟共騎一部機車至該處。其間丙○○復要求黃華展給付消費款,惟仍遭黃華展拒絕,丙○○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換車後載黃華展、乙○○、丁○○沿路竹鄉竹滬方向行使,共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黃華展行動自由,甲○○與余玉麟則駕車在後尾隨,沿途並下車買冰,向黃華展稱若不還錢,要以冰塊讓他坐等語,嗣駛○路○鄉○○○路旁某處漁塭,丁○○將黃華展拉下車,自車後拿出冰塊,並由丙○○持棍棒,毆打黃華展,乙○○、丁○○亦以拳腳共同毆打,甲○○、余玉麟則在旁觀看,茲因乙○○見黃華展腳已斷,即於同日上午八時許與丙○○共同送醫,丙○○旋要求甲○○、余玉麟、丁○○等人先行離去,再與乙○○送至路竹鄉溫外科救治,前後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同日十四時黃華展因病情惡化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當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終因顱部挫裂出血、胸腹腔內出血及頭胸腹部外傷不治死亡,案經黃華展之父黃木誦訴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甲○○、丁○○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丁○○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余玉麟先於偵查中證稱:「在KTV一樓,我沒有看到甲○○是否有拿棍子打死者(指黃華展)」「甲○○要去阻擋乙○○或丙○○時,手及腳有動到死者……」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我未看到甲○○打死者……」「甲○○在勸架時,有用手、腳踫到死者……」「沒看到甲○○拿鋁棒打黃華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丁○○於偵查中供稱:「……看到甲○○來要拿走乙○○的棍子,在搶時甲○○有打到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繼於第一審訊問時復稱:「當時場面很混亂,我買檳榔回來,看到甲○○搶乙○○的棒子,我沒看到甲○○打死者」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上述甲○○於路竹KTV樓下未持鋁棒毆打黃華展且有利於甲○○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乙○○證稱:「在魚塭時,只有丙○○打死者黃華展」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證人余玉麟於第一審偵、審中亦證稱:「在魚塭時只有丙○○打死者」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由上證據觀之,丁○○○路○鄉○○○路某處魚塭,並未毆打死者黃華展,原審卻引用余玉麟之證言,認丁○○以拳腳毆打黃華展,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甲○○並未參與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黃華展之行動自由,且○路○鄉○○○路旁某處魚塭,由丙○○持棍棒及乙○○、丁○○以拳腳共同毆打黃華展時,甲○○、余玉麟係在旁觀看,亦未參與,但理由欄內卻認定甲○○亦係各該部分之共犯,彼此矛盾。乙○○、甲○○、丁○○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乙○○、甲○○、丁○○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