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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林泳昱被 告 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原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