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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劫財物及妨害自由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除依憑被害女子之指訴外,並參酌目賭證人王金生之證詞,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函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查詢其測定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六○MG\L時,精神狀態如何,認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詳述其理由,經核採證認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陳述,及爭辯當時已酒醉不省人事,原審未命被害人對質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