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原案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受允准而入軍營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固有詳為調查之責,但無另自蒐集證據之義務。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已得上訴人犯罪之心證,且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士榮、黃勝夫、劉可田、劉可培及勘驗犯罪現場之情事,卷內亦無該等證人之年籍住所,原審未依職權傳訊及勘驗現場,自無違誤。又原審以上訴人於案發之前雖曾飲酒,惟其於飲酒後尚能駕車返家著裝並偽裝,嗣並駕車前往犯案,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認上訴人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並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