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該課主辦燕巢鄉公所辦理八號道路(即中民路)都市計畫拓寬工程時,居住於該路之謝榮昌因其住宅前部須拆除兩尺寬,而前來向其請教如何處理,甲○○向謝榮昌詐稱將房屋之騎樓地面往內縮兩尺即可,空中部分只要經其疏通即可以免拆,要求謝榮昌與其配合云云,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謝榮昌索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漢尼士XO洋酒一瓶,旋於同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至謝榮昌之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向謝榮昌索取歐塔XO洋酒一瓶、現金二萬元,同月五日又向謝榮昌索取茶葉一罐、現金三萬元,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年十月間,謝榮昌接獲鄉公所公文,得悉其房屋騎樓之空中部分仍須往內拆除兩尺,至此謝榮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起訴書誤載第四條第六款)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說明:㈠、謝榮昌及證人郭美珍、郭美霞指證各節與事實不符,應認謝榮昌僅致送被告茶葉一罐、洋酒二瓶、現金一萬元。㈡、並以謝榮昌是因其請教被告拆除房屋之事,被告為其指點,其為表感謝,既非行賄,則該財物即非賄賂,且亦非被告所詐騙,為單純表示感謝之餽贈,足證被告之行為並未施詐,且無對價關係,縱私受餽贈,與官箴有違,然不構成犯罪云云。然原判決理由㈢記載燕巢鄉公所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八號、十號、十一號三條道路拓寬工程,建設課技士高肇復主辦拓寬道路之土地徵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核定,中心樁之界定等業務;被告係建設課課長是居於監督地位。則謝榮昌之住宅未依規定拆除,遭人檢舉,請教居於監督地位之被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五日錄音中告訴謝榮昌「你先拖,拖到最後人家就沒有聲音了。」「你就拖,拖到路做好,就不會有人再說了。」「你現在做這樣好了,人家再問,你就說慢慢做。」「你再拖,拖過去就好了,你這種方式要變成陳情的方式。」「……隨便拆一下,可以交代就可以,對不對,你不用拆的怎樣,你不用聽高技士那些,管他去死,你不用聽那些,不可能每一間都照標準,不可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三頁錄音帶譯文)似此,得否謂被告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收受謝榮昌致送之財物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洋酒一瓶、現金一萬元;同年九月三日洋酒一瓶;同年九月五日茶葉一罐。但被告將所收受之上述財物,送交其服務之燕巢鄉公所政風室處理,係事隔三個月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此有該鄉公所政風室主任鍾進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呈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則被告先後三次收受謝榮昌致送之上述財物,於遭人檢舉後,始一次送交政風室處理,能否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尤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免速斷。原判決理由既認定被告收受謝榮昌致送之財物有茶葉一罐、洋酒二瓶、現金一萬元等情。則謝榮昌及證人郭美珍、郭美霞等除證述被告收受上述財物外,均證述謝榮昌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分別致送被告現金二萬元及三萬元之語(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九頁)。原判決竟捨有關現金二萬元及三萬元部分於不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殊難謂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王 憲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