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法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偽造之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民事委任書反面委任人簽名欄偽造之「葉金泉」署押壹枚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證人葉長庚已證明「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俱為真實,原判決未查明該等文件,究係何人向葉長庚負責之長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及經何人同意,該等文件何以會在上訴人手中,並由上訴人辦理取回提存物,即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顯不適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未經被害人葉金泉同意,偽造「葉金泉」名義之委任書,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請求取回提存物等情,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