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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背信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坐落台北市○○區市○段一小段五一四號、五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即台北市○○○路四十七之四號一、二、三樓房屋)為伊以承擔債務之方式購買,並非自訴人梁其南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伊自有權自由處分,無背信可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敍明自訴人梁其南(已死亡由其子梁誠承受訴訟)雖未敍及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廖吳智美、吳育美向其借款之事實,惟與已敍及之其他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系爭房地自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梁其南即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金融機構借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花用,本金及利息均由上訴人承擔。其後梁其南更將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變更為祐福銀樓有限公司,原審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未予採信,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論及其取捨之依據,遽行認定系爭房地為梁其南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取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予之二筆資金,除清償塗銷梁其南先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萬元外,另資助弟妹甚至其子女海外求學、結婚購屋、修繕祖厝等,更應弟之要求成立祐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外銷部,協助其開創事業。其後為償還梁其南積欠銀行之巨額債務,上訴人每月要負擔之利息高達一百多萬元,為解決梁家吃緊之債務,遂與同地段地主針織公會、陳步寬等人合建,上訴人為清償銀行部分本息及達成合建始再向廖吳智美、吳育美、吳林翠霞、吳廖美貞借款,已得梁其南首肯,上訴人自始無不法得利之意圖,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抗辯,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其以之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