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揚揚香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其妻,該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被害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僅付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尚欠美金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二角一分迄未付清,為此被害人就未付部分於八十年九月間,在香港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詎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分工合作利用被害人公司已蓋妥印章,備作對大陸報價議價用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被害人公司出具之收據,載稱被害人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清貨款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企圖免除揚揚公司債務,將該偽造之收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用傳真機送至被害人公司,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四-㈠載稱:「被告乙○、甲○○○就渠等已代表揚揚公司付清前揭竹木編織機之貨款等情,已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乙份(如附件)」,然查原判決並無該付款明細表之附件,其以該付款明細表作為判斷之基礎,已失依據,若其所稱「付款明細表」係指原法院前審即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卷㈠第九十四頁之明細表,因該明細表係被告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告訴人緒亞公司代表人陳進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受訊問所供:「這十二筆是他匯給我的錢」,顯非指該明細表上所載(計二十三筆)之其中十二筆;且本件買賣係自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一月,被告甲○○○於原法院前審供稱:「七十九年六月開始交貨,交貨時有給五百萬元定金」(上訴卷第五十六頁),但依該明細表之記載,其金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者,僅有一筆,付款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係在本件系爭買賣之前,與本案似無關涉,何以得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予明查慎斷,其違法情形依然存在。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稱:「被告等除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承認之貨款外,確另支付其他貨款無訛,……揚揚公司已清償之貨款顯已超過告訴人公司所指之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惟查被告等「另支付其他貨款」,究竟若干﹖超過告訴人公司所指訴之美金四十萬九千零四十一元二角九分若干﹖總計是否符合系爭收據上所載之美金八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原審未予詳查論斷,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欄載稱:「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進裕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緒亞公司已收到揚揚公司支付如附件編號第四、五、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二(其中十三至十五三筆告訴人記為一筆)等十二筆貨款(見本院上訴審卷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筆錄),並有其提出之收款清單乙份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等語,惟按被告等於原法院前審先後提出二份付款明細表,第一份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提出(附於上訴卷㈠第八十一頁),第二份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提出(附於上訴卷㈠第九十四頁),兩份所記載之內容並非一致,原判決上述所指之明細表若係指第一份,則核對陳進裕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在原法院前審提出之收款清單(上訴卷㈠第三十五頁)記載內容,僅有編號第八、
十二、十三至十九等九筆相符,若係指第二份之明細表,其中編號第二十二號之港幣四萬八千元支票,於收款清單上亦未記載,況陳進裕在原法院前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供稱:「這十二筆是他(指被告等)匯給我的錢」(上訴卷㈠第二十九頁),應係指收款清單上之十二筆款項,而非指由被告等於該次訊問日期後具狀提出之第二份明細表,已如上述,乃原判決竟稱陳進裕不否認已收到揚揚公司支付如附件編號第四、五、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九、二十二等十二筆(應係十三筆)之貨款,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