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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庚 ○ ○被 告 己○○○

辛 ○ ○

甲 ○ ○

丁 ○ ○戊○○○

乙 ○ ○

丙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庚○○上訴意旨略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傅丙輝於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名義時已病入膏肓,不可能表示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則本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移轉契約書上之「黃耀賢」印文,顯係買主王明南偽刻「黃耀賢」印章,與其岳父即被告甲○○及代書即被告己○○○、辛○○偽造上訴人之父傅辛德對系爭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等文件,再勾結地政機關人員即其他被告辦理將傅丙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為黃耀賢名義)移轉登記予甲○○甚明,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不無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傅辛德與傅丙輝之父傅新雲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傅新雲死亡後,由傅丙輝繼承其應有部分(嗣信託登記為債權人黃日芳之子黃耀賢名義),迨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傅丙輝將之出售予王明南,惟未表示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乃王明南之岳父甲○○偽造「黃耀賢」印章,與代書己○○○、辛○○偽造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及土地過戶等文件,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再與地政機關人員即被告丁○○、戊○○○、乙○○、丙○○勾結將之移轉登記予甲○○名義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自訴狀誤為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俱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並以黃耀賢既係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王明南所指示之甲○○名義,則王明南等人實無偽造「黃耀賢」印章使用之必要;己○○○、辛○○係受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甲○○之人,苟傅丙輝未表示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伊等實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他共有人確有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之緣由,其等所辯僅代辦本件移轉登記手續,其他不知情云云,堪予採信。又甲○○係受無自耕能力之王明南之信託登記為其名義,其所辯並不知原委云云,亦可採信。至丁○○、戊○○○、乙○○、丙○○均係地政機關人員,僅依申請事項為審查辦理,其等所辯無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云云,尤屬可採;俱分別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該等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