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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下水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甲○○牽連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說明其理由,故如未依法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者,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毀損」,指毀棄、損壞之行為而言,亦即毀壞全部或減損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一再否認有毀損情事,以改建下水道管渠即排水溝,無礙於水流等語為辯,並舉證人即該改道之下水道管渠旁住戶謝萬財、林周美月為證,據謝萬財於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我住宅前面排水溝的側溝更改乙事)這我知道,該更改,我們住戶有的有同意,有的沒同意,我是沒有意見」,「(改了之後)沒有(造成水道排水不良),排水還是很順暢」,林周美月於同日調查時,亦結證:「(水道經更改後)沒有(造成水道排水不良),排水還是很順暢,颱風來時沒積水」(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上開上訴人主張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然於判決內,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何以不加採納之理由,已有未合。再者,所謂應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其於獲悉本件擅自改道排水溝之行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時,即依規定重新申請,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會勘結果,認為:「目前排水情形良好,本府環保局及信義區公所同意即日起接管維護」,足見無毀損排水溝行為云云(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第一七○頁),並提出該現場會勘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原判決並未具體敍明該現場會勘紀錄何以不足採納之理由,僅於理由欄二之末說明:「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現場勘驗並予接管維護,並有排水情形良好之記載,惟仍無解於其毀損下水道之行為」,即不加採納,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成立要件,如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未喪失其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名外,要難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上之根據,凡與適用法律有關之構成犯罪要件事實,自應詳加記載,理由欄內,亦應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詳為論述,方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僅記述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損壞打除、改道台北市○○路○○○巷○號前公共排水溝,「並毀損該址其與他人所共有之建築物」,然所毀損其與他人共有之建築物,究係何人所有之何部分建築物﹖是否已使該建築物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居住效用﹖並未詳加記載。且原判決理由欄及其援引之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與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卷附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反認為:「本鑑定標的物(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施工單位雖已敲除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及部分地下室之鋼筋混凝土外牆且以邊樑補強,研判並無損及結構性樑。另外鑑定標的物新車道之作法為回填後再澆築鋼筋混凝土車道版,認屬合宜」,是否仍足以認已使該建築物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尚不無疑義。原判決及其引用之第一審判決,遽認上訴人行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自屬違背法令。㈢、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以依該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為要件,故必行為人先有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之行為,復經制止而仍不從者,方得成立本罪。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建築物第九十四條之罪,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時,一再辯稱未收到任何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之通知函件,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三七九二五號函勒令停止使用之事實,有該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工建字第八六三○○○六八○○號函檢送之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可參,因認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採信。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之該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僅足以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以雙掛號寄發該系爭函件之事實,似不足以證實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勒令停止使用之雙掛號函件,更難以證明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在先,經主管機關制止後,仍不從而繼續違規使用在後(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原判決對於上開證據價值之判斷,未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下水道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