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鼎立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蔡 極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鼎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及蔡極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鼎立公司之大小章及會計帳冊均交由被告乙○○、甲○○二人處理,彼等竟共同偽造德國汽車出口商MAN-ACTOMOBILE公司之發票,並偽刻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一銀民生分行)章及承辦員呂憲文印章暨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華銀東台南分行)章蓋於出口發票上,俾以製作不實之財務支出,盜用公司印章向銀行簽發信用狀結匯將貨款或進口之汽車二十四輛提領侵占入己,另侵占前述德國汽車出口商匯回之款項,且未經股東同意,卻將公司股東及所在地擅自變更,偽刻股東印章及偽造股東會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章程等情,認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而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四之㈢,採信被告甲○○、乙○○所辯,鼎立公司向國外車廠購買進口汽車時,為降低報價以節稅,故均以原車價之七成開立信用狀予外國車廠訂車,嗣後再補開發三成之信用狀交付,以支付全部購車價款,而該十一筆信用狀即係開發補予德國車廠之三成車款,故雖有信用狀之開發而無實際汽車進口云云,並參酌自訴人蔡極所陳:「(問:是否先開發汽車價款七成信用狀,待汽車進口後再開三成信用狀﹖),是先開信用狀,不夠款項再買外匯匯過去。」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九十四頁),暨蔡極傳真予德國之汽車商梁先生(kai Liang)之信函亦略謂:「鼎立公司最後開給你的十三筆信用狀,錢在德國都已押匯了,但是所有車子都未到台灣,其中原因何在﹖……」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二一頁),而認定該十一筆信用狀所欲進口之車輛確未實際進口,且該十一筆信用狀應係在補足三成汽車價款無疑云云。惟依一般開發信用狀之慣例,國外出口商須已確實將貨物辦理出口,並提出貨品已出口之證明文件後,國外受託銀行始准許出口商押匯提領貨款。本件茍鼎立公司已先後分二次以貨款之七成、三成開立信用狀予德國汽車出口商,以進口汽車二十四輛,則何以所欲進口之車輛未實際進口,而該出口商仍得二次提領貨款﹖又既然第一次開立貨款七成之信用狀,第二次又係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補足不足之三成貨款,而非以匯款方式補足貨款,則被告等所辯係為達節稅之目的云云,似非可採。且自訴人蔡極雖稱:「是先開信用狀,不夠款項再買外匯匯過去」,但其並非謂不夠之貨款再開立信用狀補足。究竟該二十四輛汽車有無進口﹖苟未進口,則何以德國出口商可押匯提領貨款﹖箇中原委如何﹖又該二十四輛汽車先前是否已開立貨款七成之信用狀予德國出口商﹖果爾,則有無先前所開立之信用狀資料可資證明﹖原審未待釐清上情,徒採信被告等之辯詞,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德國汽車出口商將華南商業銀行開發之信用狀號碼OPN0-00000-000、OPN0-00000-000,面額為九萬七千八百元馬克、九萬九千三百元馬克(原判決誤為信用狀號碼:OPN2-O0000-000、OPN0-00000-000,面額為九萬七千六百元馬克及九萬九千零九十元馬克)部分,依被告等具狀提出之通知書影本所載,係德國出口商於收到上開二筆信用狀之貨款後,再匯回被告乙○○帳戶(見原審上訴卷第九三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前審亦辯稱:「因國外有的車子沒有交,所以錢匯回來」(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四頁正面),苟上開辯解屬實,則何以德國汽車出口商車子未出口,卻仍得押匯提領上開二筆信用狀之貨款﹖且依正常程序,德國出口商既未依約出貨,理應由鼎立公司至銀行取銷該二筆信用狀,始合正途,乃竟由德國出口商先領取貨款後,再匯回被告乙○○之帳戶,上開疑點自應一併究明。㈢前述自德國出口商匯回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償還蘇賢能二百萬元及支付豪輪報關有限公司之報關費九十五萬元外,尚餘三萬二千二百元,原判決理由四之㈥固說明被告乙○○已將該款轉帳入鼎立公司甲存帳戶內,用以支付公司其他款項,有其提出之鼎立公司第一銀行帳簿影本一份可按云云,惟觀之卷附被告乙○○所提出其在第一銀行之帳簿資料影本二張(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四九、五十頁),並無該筆三萬二千二百元之支出或轉帳記載,原判決徒以上開資料,認定被告等並未侵占該三萬二千二百元,亦屬率斷。㈣原判決理由四之㈦以主管機關受理鼎立公司變更登記時,並未發現有印鑑不符或偽造印章之情事,作為認定鼎立公司變更登記,係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用印,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論據。惟主管機關之未發現有印文不符情事,或因承辦人員之疏失所致,亦非無可能,茲股東林瑞川既已否認鼎立公司變更股東名冊上之印文非其所有,則自有向主管機關函調鼎立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資料,以調查股東之印文是否有不符而被偽造之必要,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亦難謂其調查證據之職責已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