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被 告 甲○○ 女
丁○○ 女乙○○ 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原審審判長張錦鴻曾經伊以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廻避,並於原審法院駁回伊聲請廻避之裁定後提起抗告,在抗告中,該審判長竟仍主導本案之判決,自有依法應廻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㈡台灣省政府社會處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三社五字第二三六七一號函釋示「有關社會救助調查存款本息計算方式採以本金加全年利息除十二個月計算收入為準」(以下簡稱社會處釋示函),原判決引用上開函文,竟將「為準」兩字刪除,致該函文含義大變,亦有未合,㈢伊曾檢附高雄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八五府社助字第一九六六四六號函,指出被告等適用上揭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為伊不符低收入戶之認定為不當,並表明台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謂收入,應係專指利息,不包括本金之意見,原審竟未予調查,亦有調查未盡之疏誤,㈣伊申報八十五年度低收入戶救助,係以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八十三年度所得證明為依據,而伊女傅家玉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始畢業就職,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就職後之薪資,不應計算在八十五年度全戶收入之內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張錦鴻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廻避,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六號駁回其聲請在案,上訴人嗣雖對之提起抗告,在抗告程序中,本案審判程序仍不具應停止之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參照),自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有依法應廻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論述適用台灣省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及上揭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函之意見,並敍明被告等憑以辦理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府社助字第一六三九二○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符低收入戶,並不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罪等理由綦詳,亦核無上訴意旨㈢項所指未調查審酌上開規定及釋示函件之違誤。又查,原審引用上揭台灣省政府社會處釋示函,縱有如上訴意旨㈡項所陳刪略「為準」兩字,亦於釋示文義及據而裁判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主張:申報八十五年度低收入戶救助,應檢具八十三年度所得證明,伊女傅家玉於八十四年六月薪資收入,不應併計在八十五年度全戶收入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規定或釋示,無從據以審認原判決用法不當,上訴意旨㈣項,亦顯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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