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任法院法官、檢察官等職,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卸任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開設慧達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之業務。緣黃國泰、莊麗珍夫婦因涉嫌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二年。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莊麗珍因案外人許惟琇之介紹,委任被告為其夫妻二人上訴辯護,被告受任於收取莊麗珍所交付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旋於同年八月三日為莊麗珍夫婦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被告受任為莊麗珍、黃國泰之辯護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理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實執行職務,為其當事人辯護,乃竟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上開律師事務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詞可買通台灣高等法院電腦分案人員,將該上訴案件分給被告熟識之法官承辦,以便日後活動承辦法官改判無罪,而向莊麗珍開口詐取五十萬元分案活動費。莊麗珍因不知法院分案作業方式,信以為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委請許惟琇自莊麗珍以其胞弟莊坤儒名義設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四十八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款二萬元湊成五十萬元後,會同許惟琇於慧達法律事務所由其親交被告收受。同年九月初,台灣高等法院將該案分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受命法官黃口口法官。被告乃於其事務所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對莊麗珍佯稱:該案承審之受命法官黃口口曾與其共事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二人交情莫逆,可以活動改判,庭長雖不熟,但亦可透過關係疏通擺平;活動費行情是每減一個月就要「一本」,「一本」代表十萬元,彼夫妻各判處二年,合計四十八個月,故需活動費四百八十萬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要先交付給受命法官,至於審判長部分二百四十萬元,則俟該案進行辯護時再交付等語。莊麗珍以金額甚大,雖應允準備籌款,惟嗣以被告先前收取之五十萬元既係供分案給「自己人」承辦之用,俟分案後竟稱與庭長不熟,未分與熟識之庭長,心中不免生疑,且見被告一再催促付款,乃就教於友人陳義農,陳義農告知可能係騙局,莊麗珍始藉詞拖延付款,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秘密錄音存證。被告見其所施詐術均未得逞,復遭莊麗珍一再質疑,自知事跡敗露,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麗珍夫婦至其事務所解除委任契約,並結算酬金,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退還莊麗珍六十萬元(包括前述所謂活動用之五十萬元及退還律師費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受陳阿文委任為辯護人,就陳阿文所涉公共危險案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亦係為陳阿文處理事務之人,理應遵守律師倫理規範,誠實執行職務,為其當事人辯護,乃竟違背其任務,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陳阿文之同居人蔡彩娥陪伴莊麗珍前往慧達法律事務所找被告討論案情時,被告對蔡彩娥詐稱:可代為活動改判無罪,活動二審減判一個月之行情是一個月要「一本」,「一本」為十萬元之意,蔡彩娥私忖陳阿文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則應花之活動費即高達一百萬元,乃將情轉知陳阿文,思有以因應之道。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被告電邀陳阿文前往其事務所洽談,向陳阿文詐稱其與該案承辦受命法官林口口係昔日法院同事,有辦法疏解該案,因該案較為複雜,為獲輕判,所需活動費一個月要「一本」,「一本」即為十萬元,一審判刑十月,改判之活動費要一百萬元等詞,陳阿文以所求價額過高,當場予以峻拒並解除委任關係,致被告未能詐欺得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牽連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但對於被告究竟係意圖為自己如何之不法利益,又如何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原判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致被告如何背信之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已有未合。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原判決如認被告係利用受被害人委任為辯護人之機會,向被害人詐取所謂「分案活動費」及「改判無罪活動費」,而並無其他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行為,則於認被告除成立詐欺罪外,如何尚有背信行為而應成立背信罪,原判決未予剖析明白。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敍明,亦有可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