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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以其與楊玉米係同居關係,安非他命係楊玉米趁其外出時,自行取用,其並無轉讓之犯意,而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向綽號「阿偉」者購買,其不知係盜拷,且僅試打數次以瞭解性能而已,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