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98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朋友黃道彰、戴金龍、陳聲慶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在台中市長生巷十二-二號,成立祥聖金紙廠(甲○○出資二百萬元、餘各出資五十萬元),由甲○○任負責人,甲○○之妻即上訴人乙○○為會計,負責該廠業務之經營及帳目資金記載之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同年九月間,明知向台中縣○○鄉○○村○○路○○○號專信傢俱名品店購買之家具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推由乙○○於廠房設備帳冊上虛偽記載為二萬元,並將業務上持有之八千七百五十元共同據為己有。(二)、明知祥聖金紙廠同年十月半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廠房租金七萬元,已連同整地費用三萬三千八百元,於同年九月間預支給房東林坤金,並記載於廠房設備帳冊內,竟又於同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間,將同年十月之半月份一萬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份二萬八千元、同年十二月份二萬八千元之租金,推由乙○○按月重複虛偽記載於業務上持有之零用金帳冊內,並將重複記載之業務上持有之七萬元現款,共同侵占入己。(三)、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二日多次出賣金銀紙予黎顯祖,其出貨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欄所示,竟推由乙○○連續不實記載為如該附表一編號3、5、6、7、8,帳冊記載欄所示之品名、數量、單價及收入金額,並連續共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差額款項(如該附表一所示)。(四)、又對於該附表一編號2、9、、、⒓及原判決附表二各欄所示銷貨,未登載於銷貨帳冊上,將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如該附表差額欄所示)共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有明知其祥聖金紙廠向專信傢俱名品店購買之家具價款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推由乙○○虛偽記載為二萬元,將差額八千七百五十元侵占入己之犯行,係以證人黎顯祖之證言為其依據。然查依專信傢俱名品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上開家具之金額扣除他人贈送部分,即鐵櫃三千八百元、白鐵茶車組三千五百元、沙發組一萬二千元,應為一萬一千二百元(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其金額與黎顯祖所言並不相符。又上訴人辯稱因黎顯祖受託協助購買機械,將五十萬元之機械虛報為九十八萬元,涉嫌背信,經其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案件偵辦(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所述如果無訛,則雙方已有糾紛,黎某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黎某之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審未詳查釐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㈡、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辯稱帳冊金額與估價單金額不一,乃因買受人黎顯祖以其欠祥聖金紙廠之貨款相抵銷所致,帳冊所載金額始為實收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黎顯祖亦證稱貨款有時會相互抵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究竟抵銷之實情為何﹖帳冊金額是否為實收金額﹖原審未進一步詳查說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貨款一六、二二四元之項目,已刪除而未收取,自無記載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所辯是否可採,原判決未予敍明,亦有疏誤。㈢、上訴人辯稱依八十三年五月間移交帳冊給告訴人時,銷貨金額為五、二○七、一三一元,有告訴人當初所提收支統計表可證,惟至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雙方對帳時,依銷貨簿記載之銷貨金額僅餘四、九二一、八七○元,減少二八五、二六一元,可能帳簿遭告訴人抽除所致,並無有銷貨而未登載於帳冊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

七、九十九頁)。原審就上開辯解及所提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納,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