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烏日國中旁之彰南路某騎樓下,拾得他人遺失之偽造通用紙幣即新台幣(下同)千元券七十二張、五百元券一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迨翌(二十二)日查覺上開紙幣為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在台中縣○○鄉○○路某處,將其中千元券三十三張交與知情綽號「阿萍」之成年男子花用,又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持剩餘之偽鈔至台中市○○路與練武路二二九巷口,欲交與知情之「小琪」抵債,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千元偽鈔三十九張、五百元偽鈔一張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其主要相異之點,在於第一項之罪行為人於取得該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或變造,而仍予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拾得之翌日始知悉上開紙幣為偽造,並於當日晚上暨同月二十四日交與知情之「阿萍」與「小琪」花用或抵債,如果無訛,其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法則之適用能否謂當饒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侵占遺失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