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警訊中已自承經營地下錢莊等情不諱,原判決事實亦認定其以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之人極需現金之急迫情形……,對常業重利之要件均已敍及,葉祈顯部分僅為具體實例,未再重敍要件,顯難謂為不合。而常業犯更非以犯罪次數之多寡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至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亦在警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診斷書一紙為證,原審之認定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