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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四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高雄縣○○鄉○○路成大巷二十二號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盈公司)鋼板部業務副課長,職司鋼板銷售業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接受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盧宗之訂購鋼板,乃意圖為第三人即煜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司,係甲○○與許榮昌共同經營)之不法利益,未向劦盈公司提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不告而別,於同年月十六日始正式離職,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以煜林公司名義出售HRL/

W 五‧○×七一×五、十七吨(單併10/KG)、HRL/W五‧○×八七×五、二十一吨(單併10/KG)之鋼板與禾昌手工具廠之盧宗,致生損害劦盈公司減少該筆營業收入之利益。嗣因盧宗誤認係向劦盈公司購買鋼板,通知劦盈公司前往請款及交付統一發票,劦盈公司始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以證人盧宗於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打電話給甲○○,確定日期不太清楚……,我打這次電話時,就約定好尺寸價格、數量,即決定要購買,甲○○到底是以何公司名義與我交易,我不清楚,因其留的名片上有呼叫器與行動電話號碼,我是以呼叫器叫他或打行動電話給他,並非直接打至劦盈公司,因名片上有劦盈公司電話,我才打電話給劦盈公司要其來請款及索取發票等語。稽之卷附訊問筆錄,證人盧宗之證詞指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中旬向上訴人訂購鋼板,是否三月十四日不敢確定,係以電話、或打呼叫器、行動電話訂貨,上訴人接受訂貨時,並未表示以何公司賣貨,上訴人交貨後,因其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劦盈公司名片,乃打劦盈公司電話通知該公司請款並索取發票(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四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及第七十頁正面)。而上訴人於一審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離開自訴人公司,提出三紙離職書,公司不准,直至同年三月十六日始正式離職。伊先後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交貨給禾昌手工具廠,均在離職後以電話談交易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參以卷附之東盛鐵材公司出貨單,其上記載日期亦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十四日、四月十九日,所載貨品均由煜林公司代工後送交盧宗或禾昌手工具廠簽收(見同上卷第七、八頁)。及自訴人公司代理人林復華於原審稱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未上班,三月二十日正式離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四號卷第八十七頁)。上訴人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售貨與禾昌手工具廠之確切日期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即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遽以證人盧宗不確定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係於離職前之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接受禾昌手工具廠負責人盧宗之訂貨,論處其背信罪責,不惟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人施建安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公司規定要離職,應於一個月前提出辭職,但甲○○未按規定辦理,把大哥大及呼叫器留下就走了,……云云(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四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及第六十四頁正面)。上訴人亦供承於離職時把行動電話還給公司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九十六頁背面及第九十七頁正面)。則除應調查審明上訴人交還公司行動電話之確切日期外,並應查明其離職後究有無另使用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及其使用之日期,以確定上訴人是否於未離職前售貨與禾昌手工具廠,而於離職後交貨。原審就此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背信罪,未予調查,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