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吳進福)曾有少年毀損非行,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大樓內,搭乘電梯抵達頂樓後,逐樓尋找作案目標,而於該大樓十一樓之七林子華住處前,見門外僅放置女用鞋子,即向林女佯稱係檢修第四台線路人員,經林女打開大門讓其進入,而於佯裝檢修線路之際,發現僅林女一人在家,即趁機從背後以左手摀住林女嘴巴,並用其所有攜帶前來之土黃色寬膠帶一捲纒繞捆綁林女臉部,防其喊叫;再捆其雙手雙腳,致其無法抗拒,而強行劫取屋內林女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小錢包一個、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郵局、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萬通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存摺各一本、印章各一個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等物,並逼問林女金融卡密碼,上訴人得手後即迅速逃逸,旋至中山路台塑工廠大門旁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輸入林女所告知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以為係存戶林子華本人,而接續提領現款各二萬元三次,計詐領得六萬元後,於回家途中,沿路將作案用之膠帶及劫得之黑色皮包、小錢包、金融卡、存摺、印章、信用卡等丟棄,劫得及詐領之現款則均花用罄盡;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復頭戴安全帽駕駛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大樓前,即攜帶其所有紅色手柄之水果刀一把、深綠色肩背袋一個、土黃色寬膠帶一捲,並頭戴其兄長所有黑色運動布帽一頂,嘴巴覆以其所有藍色印花口罩一個,搭乘電梯至該大樓頂樓,再逐樓尋找作案目標,至十五樓黃女(姓名、年籍詳卷)住處門外,見僅放置女用鞋子,即由樓梯間氣窗爬至該住處未上鎖之陽台,打開窗戶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黃女已睡著且臥房上鎖,便打開該臥房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搜刮財物,因驚醒黃女,即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以右手摀住黃女嘴巴,左手持刀抵住其頸部,要黃女交出皮包,黃女掙扎反抗,致水果刀割傷右手前臂部,黃女害怕遭受進一步傷害,心理受到壓制,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只,內有紅色小皮夾一只、現款五千元、台北企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再逼問黃女金融卡密碼,告以如不能提領,將再回來云云,經黃女告以假密碼之後,上訴人即以其所攜帶之土黃色寬膠帶纒繞捆綁黃女臉部防其喊叫,及綁其雙手、雙腳,致其無法行動。其時上訴人見黃女僅著內衣、褲,乃萌生淫念,用水果刀割破黃女內衣、褲,強行以生殖器插入黃女下體,姦淫黃女得逞,並乘黃女之行動自由受到控制而無法抗拒,一併強行劫取屋內黃女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即迅速駕駛機車逃逸,並將作案用之膠帶及劫得之皮包、金融卡、信用卡等丟棄,劫得之現款則均已花用完盡。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劫得之行動電話二支及紅色小皮夾一只;作案用之紅柄小水果刀一支、黑色運動布帽一頂、藍色印花口罩一個、深綠色肩背袋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子華及黃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及犯罪所用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把、深綠色肩背袋一個、黑色運動布帽一頂、藍色印花口罩一個扣案足憑,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劫之犯罪時機,而強姦被害人,其強劫與強姦即互有關連,而得成立結合犯,並不以強劫與強姦兩者之間,須事先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既遂罪、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三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現款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所犯強劫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罪處斷;又其一次強劫既遂及一次強劫強姦既遂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既遂罪。因強劫而強姦罪之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於強劫而強姦行為中割傷被害人黃女、割破黃女內衣、褲,並以言語恐嚇黃女行為,均為強劫而強姦犯行之部分行為,不足論罪。查上訴人除有少年毀損非行外,尚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慾致罹刑章,且據告訴人黃女稱上訴人進入臥房時伊在睡覺,係因上訴人翻動東西才被吵醒等語,顯然上訴人初始並無驚動黃女之意,因遭黃女發現而起意強劫,且一時見黃女僅著內衣褲而起淫念,對於另一被害人林女則未有姦淫行為,顯非好色不赦之徒,尚有足以憫恕之處,如處以法定刑死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對獨居在家之女子劫財劫色,毀人名節,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念其犯罪後自警訊迄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無狡飾之詞,且事後已先與被害人林子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表明願對被害人黃女賠償,因認黃女求償金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及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紅色手柄水果刀一把、深綠色肩背袋一個、藍色印花口罩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強劫被害人黃女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運動布帽一頂,非上訴人所有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犯罪所用之膠帶並未扣案,且據其供稱業已丟棄,應認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另上訴人強劫所得現金業經花用完盡,強劫被害人林子華所得之黑色皮包一只、小錢包一個、郵局、中國信託、第一銀行、萬通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存摺各一本、印章各一個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及強劫被害人黃女所得之台北企銀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業經上訴人供稱丟棄而應認已滅失;行動電話二支及紅色小皮夾一只已由被害人黃女領回,均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取得黃女之金融卡後,曾向黃女逼問密碼,惟因黃女故意告知不實之密碼,因而上訴人前往銀行提款時並未得手,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利用自動提款設備詐欺犯行,應屬未遂,且與先前以林子華金融卡提領現款之詐欺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然原審對於上訴人利用黃女金融卡提領現款未遂之情形,並未說明,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問她密碼,但因她密碼講錯,所以我去銀行提款,但沒辦法提到錢」等語,但其嗣後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未曾以黃女之金融卡至銀行提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徒憑自己之說詞,認原審量刑過重,及伊係在強盜既遂取得財物後,始另行起意強姦黃女,所犯強盜與強姦行為既係各別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