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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原判決漏植「第一項」三字)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予宣告緩刑肆年;冒用「賴清祈」、「張秀芳」、「曾美麗」、「賴詩萱」、「莊維坤」名義投標標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冒賴清祈等五人之名義標會詐取會款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後假冒賴清祈、張秀芳、曾美麗、賴詩萱及莊維坤等五人名義,詐標會款,原判決認上訴人係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縱令上訴人事後與被害人賴清祈等人達成和解償還會款,僅係犯後態度問題,乃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無以解免其刑責。再原判決理由一、二已說明上訴人以賴清祈等五人名義標會,其所偽造標單上之署押,係表示簽名之意思,非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