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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0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丁○○乙○○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二、二三三、三二三、三四○、三八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乙○○、丙○○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經由已判刑確定之陳應超媒介,以每瓶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元、及低於五百八十元之價格,向大陸人民曾榮宏,一次販入已貼妥偽造之特許證,即金門酒類銷售憑證,及表明係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產製而已註冊之商標,即雷射標籤,並就其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管制物品,即偽造之「金門陳年高粱酒」及「○‧七五公升高粱酒」共數千瓶,其重量遠超過一千公斤,已逾公告數額。甲○○旋於同年七、八月間,從大陸電請上訴人丁○○至大陸福建省圍頭地區共同謀議走私事宜,丁○○應邀於同年九月間至大陸與甲○○會面,在圍頭陳應超之家中,謀議計劃走私假酒事宜。甲○○、丁○○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甲○○僱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漁船分四次接續將前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地區附近海岸進口,丁○○則於私運進口上岸時擔任把風探路工作。上岸後將偽造之「陳年高粱酒」及「○‧七五公升高粱酒」分別藏匿在同縣金寧鄉古邱村郊及同鄉頂后垵之廢棄碉堡內。甲○○、丁○○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甲○○委由丁○○僱請不知情之黃芳流前往同縣金沙鎮東蕭附近,將其中私運進口之陳年高粱酒四百七十四瓶運送至同縣金湖鎮料羅碼頭,再委託不知情之金鴻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莊志強,裝載上該公司所有「金鴻八號」商船運送,於翌(十二)日運抵台灣省基隆港碼頭,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扣得該偽造之陳年高粱酒四百七十四瓶。而藏匿在上址古邱村郊廢棄碉堡內之其餘陳年高粱酒九百五十五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被金門防衛司令部之演習部隊發現,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交由警方查扣。甲○○並自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先後在金門縣○○鎮○○路薛秀能所經營之新潮時裝百貨行,以每瓶五百八十元高於進價之價格,連續多次將前揭已貼妥偽造銷售憑證及雷射商標,且就品質為虛偽標記之走私○‧七五公升高粱酒售予不知情之薛秀能而予以行使,共得總價款約二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對所產製金門高粱酒品質之管理及他人身體之健康,迄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經警在薛秀能上址百貨行內,扣得甲○○售予薛秀能之偽造○‧七五公升高粱酒十三瓶。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復經警在金門縣金沙鎮后水頭二十二號丁○○住處內,扣得甲○○交予丁○○之○‧七五公升高粱酒十三瓶,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再帶同警方至前址頂后垵廢棄碉堡內,扣得其餘藏匿之○‧七五公升高粱酒四千五百七十二瓶。㈡甲○○、丁○○基於同前走私之概括犯意,又夥同上訴人乙○○、丙○○共同走私,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七日間,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約四千四百零八公斤至金門,先藏放於乙○○位於金城鎮舊金城村郊牛舍中,再使用華龍陶瓷公司印有「凍頂」字樣之紙箱裝箱,裝載於二個貨櫃中,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囑託周興邦(已判刑確定) 與少年蔡明德 (另案裁定不付管訓處分確定) 運上大安貨櫃輪,計劃運送至台灣省,嗣於翌 (二十九) 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經警在料羅港碼頭大安貨櫃輪上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乙○○、丙○○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丁○○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乙○○、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該物品之數額必須超過新台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始得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構成要件,自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丁○○從大陸私運進口之偽造「金門陳年高粱酒」及「○‧七五公升高粱酒」共數千瓶,其重量遠超過一千公斤;但所謂數千瓶,究竟若干﹖事實不明,且未於理由內說明其重量已超過一千公斤,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記載甲○○以每瓶低於五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七五公升裝之高粱酒,再以每瓶五百八十元之價格,銷售予薛秀能圖利,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甲○○以每瓶低於五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入,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已有不備。況所引用之陳應超證言,均稱以每瓶六百元販入 (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一、第五行) ,亦不相適合。㈢原判決事實已記載甲○○、丁○○「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由甲○○僱請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成年人,以漁船分四次接續將前開已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至金門縣金城鎮古崗地區附近海岸邊進口」 (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三至十五行) ,理由亦說明「甲○○,叫大陸漁船運過來的,有七、八個大陸漁民搬到甲○○的車上,甲○○另外找了三、四個人幫忙」 (見原判決第四頁正面倒數第二、第三行) 。則上開行為是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含金門)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自有未合。又上岸後,甲○○既另外找來三、四個人幫忙運送,則該三、四個人,關於運送走私物品部分,與甲○○、丁○○有無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㈣依丁○○所供,伊應甲○○之邀,前往大陸共謀走私事宜時,係未經許可私自從金門搭乘漁船前往大陸,事畢再未經許可,私自從大陸搭乘漁船返回金門 (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第一六六頁背面) 。則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境,及違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出管制區之規定,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予斟酌,亦有未合。㈤原判決以曾榮宏名義出具之收據乙紙,採為甲○○向曾榮宏販入偽造高粱酒之證據,惟甲○○已否認上情,辯稱該收據係陳應超所偽造,並請求鑑定陳應超之筆跡,以查明該收據是否陳應超偽造。原判決以「本件收據係由陳應超之辯護律師陳淑鶯 (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 附於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狀,提出當時陳應超在押,當無從分身偽造」,認為無鑑定之必要。惟依卷內筆錄,該收據係第一審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訊陳應超時,由陳應超當庭提出附卷 (見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一頁) ,原判決認為無鑑定必要之理由,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難昭折服。㈥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丁○○、乙○○、丙○○「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約四千四百零八公斤至金門,先『藏放』於乙○○位於金城鎮舊金城村郊牛舍中」 (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末三行) 。所謂「藏放」,是否合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藏匿」走私物品罪之規定,事實不明,原判決復未明白論斷是否構成藏匿走私物品罪,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㈦原判決事實已記載上訴人等所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約四千四百零八公斤,囑託另案起訴之周興邦與少年蔡明德 (已另案裁定不付管訓處分確定) 運上大安貨櫃輪,計劃運送至台灣省 (見原判決第三頁正面第一、第二行) 。而周興邦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五八至第一六○頁) 。則關於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上訴人等與周興邦間,是否有共犯關係,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合。㈧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前科資料,丙○○曾於八十二年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丙○○亦承認上情無訛 (見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一審卷㈠第十四頁、卷㈡第一二八頁、第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 。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甲○○、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乙○○、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甲○○曾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何時執行完畢,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更審時宜併予查明。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未指定犯人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丁○○故買贓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走私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