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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丙○○、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乙○○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甲○○與馬黃碧霞、黃碧花、黎黃碧蓮及蔡黃碧參係黃祝之子女,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黃祝因腦中風,智力受損,並有隨時死亡之危險,亦無能力顧及財產之分配,甲○○為多得黃祝之財產,以免黃祝死亡後,黃祝之遺產為其與馬黃碧霞等人共同繼承而使其所得減少,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盜用黃祝之印鑑證明章,偽造黃祝為出賣人,甲○○為買受人,偽造買受黃祝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日紅,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持此偽造之契約書,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月十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及黃祝。又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及丙○○之姑丈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七月二十日,先盜用黃祝之印章,三人共同偽造黃祝為出賣人,乙○○為買受人,偽造買受黃祝所有坐落同前五魁寮段六三五之三一號、六三六之二○號、六三七號、六三八號、及六三九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許美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持此偽造之契約書,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致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年月三十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再委請不知情之許美英,持不實之乙○○、丙○○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丙○○,致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不察,於同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及黃祝等情。據原判決之上述事實所載,並未敍及上訴人甲○○究如何盜取其父黃祝之印鑑章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訴人丙○○、乙○○間,以買賣為原因,究向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又所謂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不察」云云,究何所指,語焉不詳。則其論處上訴人等罪刑,是否適當,本院無從判斷。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上訴人等均自始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甲○○辯稱:黃祝生前即表示要○○○鎮○○○段三四三之二一號土地贈與予伊,並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印鑑證明俾供憑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了節稅,乃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而其餘五筆土地係因黃祝欠乙○○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黃祝為提供乙○○債權保障,乃囑伊以買賣方式將該五筆土地過戶登記於乙○○名下,嗣伊配偶丙○○向人借款清償乙○○,該五筆土地始再移轉登記與丙○○。乙○○辯稱:黃祝中風前曾向伊借款九十六萬元,黃祝中風後伊前往探望,黃祝表示要將該五筆土地登記與伊作為擔保,日後甲○○有錢再原價買回。丙○○辯稱:黃祝曾向乙○○借九十六萬元而將土地登記與乙○○,後來伊向人借款還乙○○,因甲○○無自耕農身分,乃將土地登記於伊名下各等語。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黃詹景於一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供稱:「我與先生(即黃祝)有一子四女,系爭土地為我先生黃祝於七十八年交代我送給甲○○,所以我才拿我先生之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給甲○○,……在七十八年講的,約於他中風前的半年前,……。」而黃祝之印鑑證明係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核給使用。黃祝「高血壓併右側腦梗塞」病發日期,係在其請領印鑑證明後之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述坐落第三四三之二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係在八十年一月十日。另同上坐落之其餘五筆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印鑑證明登記簿、黃祝印鑑證明、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足稽(見影印卷)。則上訴人等之上述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黃祝係於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因心臟衰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則上訴人甲○○、丙○○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馬黃碧霞及證人黃碧花等達成和解,上述土地,能否認係黃祝之遺產已非無疑。再,稽之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甲○○係黃祝之獨生子,黃祝生前及其妻黃詹景與甲○○同住,而告訴人馬黃碧霞(長女),證人蔡黃碧參(次女)、黃碧花(叁女)、黎黃碧蓮(肆女)均已結婚而遷出(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則實際扶養黃祝、黃詹景夫妻者,為上訴人甲○○、丙○○。證人黃詹景上述所證似非不足憑採,原判決理由竟以黃詹景為上訴人甲○○之母,現靠甲○○扶養,其對甲○○加以迴護,乃情理之常,其證言不足為甲○○有利之證據云云。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上說明,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高 金 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