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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固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惟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遺棄罪。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一再稱車禍現場尚有另一部車停下處理,故不論上訴人是否係肇事者,車禍當時現場或附近既尚有他人可立即協助處理,自難成立遺棄罪。原審對上開有利之辯解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㈡、警員陳忠勇證稱其係於案發日一時四十分接到通知,一時四十七分到現場,先載黃建智至醫院等語。警員洪閔華稱其係於當日一時五十五分接到通知,一時五十九分至現場,將受傷之黃怡慧送醫等語。證人林照鈞亦證稱伊聽到煞車聲時,看錶是一時五十幾分。而上訴人開車經過現場壓到機車時,只看見一人坐在地上,足見被害人被他車撞倒時間在一時四十分之前,上訴人係在第一輛救護車將黃建智載走後,第二輛救護車未到達前,始經過該處而壓到倒地之機車,並未撞及被害人。原審採取林照鈞之片段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置有利於上訴人即所稱聽到煞車聲之時間部分而不論,認事用法殊為率斷。㈢、陳忠勇證稱機車被撞到前面,人在後面,人與機車距離十公尺等語。而第二部救護車即洪閔華到達後則發現機車停在路旁站牌霓虹燈下面。證人陳坤厚、曾豐翕亦證稱機車最後停在第一二七號霓虹燈及台汽公司格致中學站牌處。足證上訴人將已倒地之機車往前推擠之辯解為可採。又告訴人黃怡慧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稱車禍發生地點在格致中學前面之斑馬線上,而斑馬線與第一二七號霓虹燈距離約六、七十公尺之遠,故被害人係被不明車輛撞及,人車倒地,黃建智經送醫後,上訴人方壓到倒地之機車,將之往前推擠,機車始被推至六、七十公尺遠之霓虹燈下。原判決未見及此,顯有疏漏。㈣、死者黃建智之機車是下山行走,而上訴人之小客車是上山行駛,如機車是停在格致中學前斑馬線上欲左轉時與上訴人之車相撞,則小客車應係左車頭損壞,但上訴人之車係右前車頭撞壞,則機車是否係行駛中與小客車相撞,已非無疑。又機車直立時車身高度在引擎蓋上,機車倒地之最高點恰在保險桿上,而上訴人之小客車以保險桿處損壞最嚴重,由此益證上訴人之小客車係壓到已倒地之機車,原判決認事顯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遺棄犯行,係以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事項,以五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致撞及逆向行駛欲左轉由黃建智所騎後載黃怡慧之機車,使黃建智傷重不治死亡,黃怡慧亦受傷之事實,已據被害人黃怡慧及黃建智之父黃利明指訴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訴人肇事後遺留現場之紅色前保險桿可資佐證。被害人黃建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被害人黃怡慧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可按。當時肇事路段僅發生一次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照鈞證述在卷;警員陳忠勇亦證稱當晚肇事地點之對向車道並無其他交通事故發生等情,且碰撞之機車碎片集中在肇事路段之上山車道內,無遭衝散跡象,故被害人之機車應僅被撞擊一次,上訴人又供承有撞及機車,則撞倒被害人者應為上訴人。檢察官勘驗上訴人之小客車毀損情形,發現其車頭引擎蓋「NISSAN」標誌有破裂、右側引擎蓋有凹陷、引擎蓋翻蓋、右側處「內龜」有擠壓、散熱片有破裂、右大燈固定處有破裂,經以被害人所騎同型機車相比對結果,於機車直立時,騎士右腳高度與該小客車車牌右側保險桿相當,右手把在引擎蓋上,機車倒地後之高度最高點在保險桿附近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該機車毀損最嚴重之部位係車頭及右側車身,小客車則以保險桿下方橫樑內龜處嚴重擠出,受創最重,已據證人曾豐翕、陳美碲證述在卷。依此情節,如上訴人係撞及倒地之機車,其引擎蓋自無受損之可能,是被害人應係連人帶車行駛中為上訴人撞及。又黃怡慧供稱黃建智之機車係在格致中學前之斑馬線附近左轉等語,證人楊明𤋮、陳進發亦證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在格致中學前之斑馬線附近,而該刮痕起點距黃建智擬進入之巷口尚有一段距離,亦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勘驗屬實,足徵黃建智行駛至肇事處時係逆向行駛擬左轉進入巷內,而與上訴人之小客車碰撞,再遭小客車拖行二十七‧八公尺,黃建智有逆向行駛之過失,上訴人以五十公里以上時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亦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害人黃建智於發生碰撞遭上訴人拖行後,已陷入昏迷,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在卷可憑,當時顯係無自救力之人;被害人黃怡慧於陳忠勇之第一部救護車到達現場時,係躺在路上,有發出叫聲,於洪閔華之第二部救護車到達現場時,仍躺在路中央等情,已分據陳忠勇、洪閔華證述明確,故被害人等被撞傷後顯無移動、自行就醫以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自屬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對被其撞傷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惟上訴人竟棄置不顧而逃逸,顯有遺棄之故意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以一遺棄行為同時遺棄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僅撞及倒地之機車,未撞到被害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車禍受傷後,在警員陳忠勇、洪閔華之救護車到達之前,並無他人救助被害人,已據陳、洪二警員供明,足見上訴人肇事逃逸時,並無他人救護被害人,上訴人辯稱當時對向車道有另一部車在處理現場云云,既為原判決所不採,上訴意旨謂當時有他人協助處理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依卷附陳忠勇製作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所載,陳忠勇接獲出勤通知之時間為一時四十五分,到達現場時間為一時四十七分(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足見陳忠勇於偵查時所稱其於一時四十分接到通知云云,其陳述稍欠詳確。證人林照鈞稱其聽到煞車聲時,係一時五十幾分云云,其時間之陳述亦難認係確實,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係一時五十幾分才經過現場而謂其係撞及已倒地之機車。陳忠勇於第一審僅稱黃建智倒地處與機車相距七、八公尺,並未稱機車是否在第一二七號霓虹燈下,與洪閔華、曾豐翕所稱機車停在第一二七號霓虹燈下之證言,並不矛盾,亦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係於陳忠勇將黃建智送醫後,始經過該處而將倒地之機車往前推擠。又上訴人之小客車如係撞及已倒地之機車,其引擎蓋無受損嚴重之可能,上訴人係撞擊行駛中之被害人之機車,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有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漫指為違法,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