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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一月初起,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不詳尖刀(已丟棄滅失)或並持有前於七十九年即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貝瑞塔點二五口徑半自動手槍一把、子彈六顆抵制被害人(無故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槍、彈並已宣告沒收),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財物,或強劫被害人財物後,再予以強姦,其犯罪時地(強劫強姦部分詳細地點如卷內所載,依性侵害防治法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均不載明其門牌編號)、方法、被害人、強劫財物及價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秦先蓉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於同日持以向不詳處所之銀行提款機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認其係有權之人,讓其如數領取。上訴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強劫強姦被害人陳□□後,持劫得之陳□□所有印章、存摺,前往台北銀行中山分行,蓋用陳□□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該文書後,持向該行詐領四萬五千元,該行不虞有詐,如數交付,足以生損害於陳□□及該銀行。復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劫得郭良萃之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於同日向第一銀行提款機詐領得十四萬元。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強姦陳□□得逞後,以強暴手段,押解陳□□外出至麵店吃麵,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被害人陳□□乘隙託麵店老板報警,於台北市○○○路○段○○○巷○○○號被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一公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9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霞(見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借提筆錄㈠卷六月十九日警訊筆錄)、秦先蓉(見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十七頁)、詹慧能(見借提筆錄㈡卷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上重更㈠字第二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四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王□□(見偵字第一四四二四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陳美玉、鄧啟青(見借提筆錄㈡卷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李建榮(見同上卷六月十日警訊筆錄)、郭良萃(見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十四頁)、陳□□(見借提筆錄㈡卷六月十日警訊筆錄、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郭良萃立具之贓物領據,及偽造之取款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於警訊中指陳明確,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害人陳□□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見借提筆錄㈡卷六月九日警訊筆錄),即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曾進入被害人房間搜尋財物不諱,事證亦至臻明確,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行,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卷第九頁),核與被害人黃□□於原審調查時、被害人黃○○(即黃□□之父)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之情節相符,強劫強姦,及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亦極為明確,為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詹慧能劫財者,僅上訴人一人,並無其他共犯,附表一編號部分,上訴人僅強劫被害人陳□□財物,未有強姦未遂之事實,附表一編號8部分,上訴人除有強姦被害人陳□□外,並有強盜未遂之行為,且事證已明,核無再傳訊被害人之必要,附表一編號部分,上訴人劫得之金錢係三千元,並非五百元,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陳□□乘隙報警,指證上訴人強盜強姦罪行,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二十時制作筆錄後,始於同年月十日警訊時坦承該犯行,同日十七時二十分以後,才陸續供出其餘罪行,有各該警訊筆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可參,故上訴人係於警方查悉其附表一編號8之強盜強姦犯行後,方供出其餘犯行,仍非自首,於理由詳加指駁與說明。核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犯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編號8部分,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分租數房間,然承租人對所承租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並為獨立供起居之場所,依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仍不失為住宅,又該部分強盜部分雖未遂,但強姦部分既遂,仍應論以強劫強姦既遂罪,至上訴人雖於事後強迫被害人與之共同外出用餐,然此行為與其所為強盜強姦行為、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附表一編號7部分則係犯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係犯同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同時對兩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仍論一強盜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附表一所示各次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固均未起訴,但因分別與所犯強盜、強劫強姦犯行有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強盜罪與強劫強姦之結合犯,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按連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八次無故侵入住宅罪及三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應論以一罪。上訴人所犯毀損罪、無故侵入住宅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盜匪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強姦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上訴人以提款卡提款部分,因刑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新增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就此已有處罰規定,比較新舊二法,以新法對上訴人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公訴人認所犯強劫強姦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未洽(上訴人非因意圖犯上述犯罪而持有槍彈)。上訴人曾因詐欺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但因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依法不得加重。上訴人因事業失敗乃濫用藥物自殘,致情緒較易亢奮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其品行,尚非窮兇極惡之人,犯後又坦承犯行,於警訊時復自動供出多件犯行,犯罪時,亦未曾有任何殺傷被害人之行為,雖不合自首規定,然亦有憫恕之處,遽處死刑,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贅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累犯),酌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除詐領之存款部分暨業經被害人領回部分外(編號9部分,項鍊一條、玉一只經被害人郭良萃領回,編號2詐領之五萬元,編號7詐領之四萬五千元,編號9詐領之十四萬元非盜匪直接所得財物,上訴人又供明花費殆盡而不存在,不予發還被害人),其餘應發還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附表二所示槍、彈,已在上訴人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諭知沒收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自不得再宣告沒收,上訴人雖在警訊中承認另犯強盜三次,然此部分查無其他佐證,自難憑其自白而認定其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依併案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又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但上訴人用以供犯罪所用之尖刀,並未扣案,且犯後已丟棄滅失,無從證明其係列管之刀械,尚難以該罪相繩,但檢察官認此部分,亦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既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依法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即無不合,綜上說明,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