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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昭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取得借據,則雙方已無須再事爭執之必要,自不可能亦不必於同年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在告訴人高嘉香代書事務所門前發生拉扯強取皮包,致高女前往報警,可見被告乙○○舉證之證人高貴珠所見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前往高嘉香住處時尚未作成借據,始有嗣後之妨害自由事件,原判決認借據係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作成為真正之判斷,與事理顯有矛盾,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高嘉香始終否認借錢被告乙○○始終無交付新台幣三百萬元予高嘉香之積極證據,雙方既為鄰居,又有親戚關係,果有鉅款借貸,何用假手沈壽山交款,原判決認雙方借據為真正有借貸關係,顯欠證據又與證據法則有悖。另被告甲○○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甲○○請求返還借款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其理由並以「被上訴人高嘉香為從事代書事務人,書立借據,僅舉手之勞,衡情自無由乙○○書寫並代簽其姓名之理,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乃乙○○強取皮包,取用皮包內之鑰匙,進入伊事務所盜用事務所印章及姓名條章,並偽造私章所偽造等語,核屬可採」,原判決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而無偽造,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人所執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敍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與事理有違之情形。按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為其職權之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又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原則,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對被告乙○○並無偽造本件系爭借據之行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其採證認事,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縱其認定與民事法院之認定相異,揆之上述說明,亦無違法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