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六○三○、六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騎乘機車尾隨並貼近被害人之方式,趁人不備,搶奪沈麗珍、吳宜珍、王麗芳、張仕忠、王賽琴、林素珠等六人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均於得手後旋即騎原機車逃逸。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尾隨行人莊謝秀娥左側,趁其不備,伸手搶奪莊謝秀娥左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台幣四千元、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三枚),惟皮包掉落地上,上訴人竟昇高原搶奪犯意為強盜之犯意,旋即騎乘原機車折回衝撞莊謝秀娥腳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莊謝秀娥無法抗拒,而聽任上訴人劫得皮包逃逸。嗣將劫得之現款花用完畢,機車駕照及行照各一張、信用卡三枚等物品則棄置於不知名地點,不能尋回而均已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盜匪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原判決以警訊中被害人沈麗珍、吳宜珍、王麗芳之指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為論據,認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搶奪犯行。惟警訊中沈麗珍僅稱:「歹徒一人,騎乘深色輕機車,身高約一六○公分,體型中等,著深色夾克及長褲、短髮,餘不詳。」;吳宜珍先稱:「歹徒體型中等,身高約一七○公分,頭戴黑色安全帽,穿著土黃色外套夾克,其餘我未看清楚。」嗣稱:「他(指上訴人)的體型很像搶我皮包的人。」;王麗芳稱:「經我當面指認上訴人之面容及背後極像當時搶走我皮包之人。」嗣在第一審函稱:(八十六年)四月份經警局通知作了認人筆錄,事後又覺得不對勁,當時行搶之歹徒頭戴安全帽,因而歹徒之面孔看不出來,伊在驚慌中又未能看清楚歹徒的身體特徵,沒辦法認出那天行搶之歹徒是不是上訴人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七八號警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其等對於搶嫌身高、穿著等特徵之指述彼此尚有出入,又均不能肯定明確指認上訴人為搶嫌。至上訴人於警訊中僅供稱伊在印象中曾在台南市○○街搶奪他人皮包二次,西門路與國華街口一次,中山路與成功路口一次,成功路五○三號附近……云云,惟嗣即否認有搶奪被害人等財物之犯行,尚難認其已自白搶奪沈麗珍、吳宜珍、王麗芳等人之財物。原判決未說明尚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遽採被害人及上訴人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斷罪之資料,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莊謝秀娥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為主要之論據,惟被害人莊謝秀娥在警訊中稱:「我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步行時,突被一名歹徒騎乘一部深色機車,年約二十歲左右,留平頭之人,從我左後方搶走我握在左手之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如果無訛,其行為似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能否論以強盜罪尚非無疑。而莊謝秀娥嗣於偵查中雖陳稱:「……當時我徒步,被搶之皮包掉落地上,他(指上訴人)再回頭撞我,我腳受傷,他才拿走我的皮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與其前開在警訊中陳述被害之情節不盡相符,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釐清,即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復未說明關於此部分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尚嫌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敍明。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上訴人有如其附表一所示搶奪沈麗珍等人財物之犯行,而其附表一僅記載上訴人有六次搶奪犯行,並無所謂編號7之事實記載,但其判決理由二之㈡卻說明「另附表一編號7所載被害人林素珠指陳……云云,致與其附表所載不盡相符。案經發回,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