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邱 錦 春
邱 祥 古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被 告 丁 ○ ○
戊 ○ ○甲○○○乙○○○
己 ○ ○右上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及上訴人丙○○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撤銷發回(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八四、二一九二、二一四六、二一五三、二一四○、二一
二五、二一二九、二一二八號及美濃段第四一七-四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予乙○○○、邱成興、己○○、甲○○○、戊○○、丁○○、邱文輝等人,取得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將其中之六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四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此部分及被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其間接受害人不與焉。本件據被告主張「自訴人邱錦春與邱祥古非邱二世嘗捐產人或享祀人之子孫,僅係祭祀拜祖之身分派下,其等無財產分配及參議投票之權利,自非犯罪之受害人,其提起自訴,違背訴訟程序。」等語(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是否屬實,關涉上訴人即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是否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是否得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對被告上開有關訴訟程序之主張,未予調查及說明,即率為實體判決,已有未當。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其確有該項開支,僅因未能取得,或僅由自己或他人開立收據證明,或取得之收據未有抬頭,或為單純之開支不當,因其並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侵占犯行,依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項,亦分別載有「未附任何收據或證明」、「由丙○○開立收據」、「由邱欽盛開立收據」、「(收據)缺抬頭」或「抬頭為丙○○」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對各該支出項目,雖未能取得支出憑據,或僅由自己或他人立據證明,或取得之收據並未有抬頭,於會計程序固有未合,但其是否確無該項支出,而得謂各該款係為其所侵占,仍非無疑。尤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上訴人已提出美濃鎮農會放款繳納存根及存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原判決竟謂「未附任何收據或證明」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另原判決附表二、三、四部分,亦非不可傳喚各該立據人,詳予調查,其中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依原判決記載,既係訴訟費用及證人差旅費之支出,被告並已詳列各項訴訟之案由、案號(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頁),更非不可由各該案件查明是否確有該項支出,至僅由被告開立收據之祭祀費及收據未有抬頭之什費、文具用品費、油費等項目部分,亦不難自其記載之支出性質,查明是否確有各該支出(如祭祀費,可由被告是否果舉辦該次祭祀﹖何人參與﹖購辦何物﹖該次之支出是否較他次之支出浮濫﹖據以推論被告有無虛列支出,將款侵占),乃原審均未詳加查明,率以「附表二所列各項,均僅由丙○○個人名義開立收據」、「附表三所列各項,亦僅由公業職員個人或其他私人名義開立收據具領」、「附表四所列各項,憑證均缺抬頭或抬頭不符」云云,率認各該款均為被告所侵占,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亦未查明被告有無該項支出﹖其實際支出額為若干﹖僅以「所謂土地報酬金高達一百四十五萬元,顯有未當」,竟以不當支出,認被告有該部分侵占犯行,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此部分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上訴人即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另指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業務上侵占)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敍明。
上訴駁回(丁○○、戊○○、甲○○○、乙○○○、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自訴被告戊○○、甲○○○、乙○○○、己○○、丁○○犯罪,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五人與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死亡之邱成興均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嘗田承租人,乃六人竟與管理人丙○○相互勾結,由被告五人及邱成興冒稱為嘗田承租人,向管理人丙○○優先承購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九二、二一二八、二一四○、二一五三、二一二五、二一二
九、二一○三、二一○四、二一八四、二一四六號等十筆嘗田,嗣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規定,被告等及邱成興遂又虛構其等均為承租人之不實事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丙○○則故意僅以因部分派下員死亡無法聯絡蓋章等詞抗辯,致遭敗訴判決,被告等再憑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謀假造承租事實,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依此事實,被告五人如果成立犯罪,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等與丙○○共同偽造不實派下員同意書,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未據第二審判決,原審又認上開已判決部分,被告等之犯罪不足證明,則該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