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上旬,多次在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與陳○、陳○政(以上二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等人謀議共同出資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走私回台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謀議既定,乃推由陳○事先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毒品、槍枝、子彈並安排接運事宜。另由陳○出面接洽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化(業經判處死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提供其所有「勇勝發」號漁船充為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交通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陳○乃依約交付前○二十萬元,並指定陳○化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地區。並約定陳○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之黃○巡(陳○之姐夫,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所駕駛「○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設備所設定之通訊頻道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由,招募卓友龍、黃○彬(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陳○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化亦按陳○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當晚該漁船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發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陳○化乃於此際告知卓友龍,此次出港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物品走私回台灣,返航後將增加給付等情,請卓友龍、黃○彬二人協助搬運。卓友龍、黃○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巡聯繫。黃○巡因接獲陳○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走私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分、北緯二一度海域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及手槍、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陳○化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警訊筆錄供陳與其一起走私毒品者為陳○政及林○道二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警訊筆錄另供稱陳○政、林○道出資向陳○政在大陸朋友購買毒品,順便替陳○及蔡董帶檳榔等語,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謀議走私毒品,可見陳○化之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不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情(見原審重上更㈣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其辯解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未於理由加以論列,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引用共同被告黃○彬於警訊中所供:據陳○化向伊表示,查獲之海洛因及槍彈等物品為陳○、「菜頭」、「彬仔」所有,陳○化稱「菜頭」為「蔡董」,並經指認上訴人之口卡片即蔡董在卷等情(見判決第六頁第四-七行),採為論斷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指黃○彬上揭所供與陳○化於警偵訊時所供貨主為上訴人、陳○及陳○政等三人不符,自不得採為上訴人之犯罪證據等情,則於理由欄內說明黃○彬上揭所供僅係聽聞陳○化提及漁船走私物品之所有人,並不知上訴人等人事前之謀議,自應以知悉被告等人事前謀議情形之陳○化於警、偵訊時迭次陳述較為可信(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十一行)。又認黃○彬之上揭證言為不可採取,致前後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明,原判決仍未注意及此,該項瑕疵仍屬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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