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陳煥生律師
高進福律師蔡調彰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涂又明律師
俞兆年律師李平義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抵押向被告丙○○、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等乘上訴人久居國外,不諳國內法令,竟意圖以二千五百萬元詐取五千萬元價值之土地,於訂約之際向上訴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之借貸,均以買賣及買回方式訂約,可減低出借人之稅負,且借款到期清償,即得回復原狀,與抵押權設定相同云云。上訴人不知有詐,乃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其後被告等為達利用糾紛,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而侵奪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先則利用前開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並擅自指界,致指界錯誤使原有土地經重測結果短少四百餘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發覺,乃要求被告等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均不予置理。迨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回期限到期,上訴人自日本返國,一再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及清算,以便清償全部借款贖回土地,詎被告等均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法清償,迨買回期限屆滿後,被告等始函復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買回,依約已屬買斷,前開土地已歸其所有云云,迭經交涉,均無結果,且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前開土地。又本件借貸利息,每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等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與被告許彭秀英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又參照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認上訴人與被告乙○○○所為買回之約定,即屬借款返還之期限,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還款或買回,被告等自得處分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且買回期限已過,應視為買斷,系爭土地即歸被告乙○○○所有,被告等處分所有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因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決(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㈧、㈩、)。惟按本院前揭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係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非指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時,該擔保物即當然喪失其供擔保之性質,而得由債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問是否超過擔保之目的,非為受清償而任意加以處分,其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等如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處分系爭土地(即擔保物),而就處分之所得受清償時,於法固無不合;然如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主張該擔保物為其所有物,非為受清償而予以處分,得否謂為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被告等處分系爭土地,是否超過其擔保之目的範圍﹖如已超過,其主觀上有無不法之意圖﹖均未詳加調查論述,遽認被告等係行使正當之權利,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侵占、重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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